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啟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2月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47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啟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啟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三)行為:持開山刀於路上行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啟峰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截圖。
(三)證人 黃胤銘李建泉 之證詞
三、審酌被移送人黃啟峰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刀乙把,所為非是
,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