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州(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94、18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林品橙 (下稱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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