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陳希平
被 告 陳奕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3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2段往新北大道直行後,左轉至對向同路段25號前時,因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對向即沿泰林路2段
往新莊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
亦因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勢。茲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醫
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元。(二)車輛修復費用17,9
50元。(三)不能工作損失95,200元,以每月工資23,800元
計算,計受有4個月之工作損失。(四)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合計共受損165,1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認為原告駕駛車輛車速
過快,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長達4個月顯然過久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勢等語,業據提
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泰明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大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
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
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沿泰林路二段往林口方向左轉
泰林路二段25號汽車美容。我行駛於一般車道。與對方陳希
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CU-9263號發生交通事故。行經肇事地
點時,當時我的對向車道有一輛汽車速度很慢所以我就認為
可以安全通過,但因為該輛汽車的關係所以我並不清楚該輛
汽車的右側有無車輛,在左轉的過程中對方陳希平就從該輛
汽車的右側速度很快地衝過來,對方陳希平看到我以後就緊
急煞車打滑摔倒,車輛倒地滑行過程中與我的車輛右側發生
碰撞等語;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沿泰林路二段往新北
大道直行。我騎乘於一般車道。與對方陳奕鳴駕駛自用小客
車8007-YJ號發生交通事故,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我沿線
直行,然後突然我看到對方陳奕鳴從我的對向車道直接左轉
擋到我的行駛方向,當下我有煞車但是打滑摔倒,車輛摔倒
後向前滑行碰撞到對方陳奕鳴的車輛右側等語。可知本件被
告車輛為轉彎車,原告車輛為直行車,顯見被告本應禮讓直
行車之原告先行,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左
轉彎致發生本件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左轉,採取必要之閃避
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同有過失。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勢至醫院治
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01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業據提出相同數額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8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950元
(費用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可佐。惟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7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4個月,以108年度每月工資
23,800元計算,受有4個月薪資即95,2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依
病情不宜工作負重約6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
作期間為4個月,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23,800
元,固據提出109年8月14日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本件事故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108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
為277,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堪認原告108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3,100元。從而,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2,400元(計算式:23,100×4=
92,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大學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入約24,000元、108年給
付總額30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擔任洗車
員、月入平均35,0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
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暨審酌對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6,20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10元+車輛修復費用1,795元+不能工作損失92,4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6,20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
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06,205元,扣除應
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63,723元(計算式:106,205×60%=63,7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