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黄玲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黃玲玲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因酒醉跌倒,經救護車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經醫師檢傷完畢,因飲酒而倒臥急診室地板上無力起身,明知急診室之醫事人員即護理師 陳怡伶 (被訴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偵字第29832、3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協助其起身至病床上之醫療業務,竟因不滿護理師陳怡伶協助攙扶過程中致其手臂疼痛,即基於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急診室內,公然以:「破麻、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侮辱陳怡伶,同時以右手用力掐捏陳怡伶之右手臂內側,致陳怡伶受有右上臂內腹側擦傷(2×0.3cm)淤傷(2×1.5cm)等傷害,以上開強暴等方式妨害陳怡伶執行醫療業務,並足以貶損陳怡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怡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玲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右手被告訴人捏到瘀青,但我告告訴人的傷害部分卻被不起訴,我覺得不公平。況且原審判決的刑度我必須要繳12萬元,我沒有工作怎麼繳納,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較諸他人更須仰賴醫事人員妥善照護、協助,竟未能體恤其等辛勞,僅因個人主觀感受貿然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名譽受損外,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而嚴重破壞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患權益與就醫安全,實應非難,且犯後不思己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