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ONGKENYYEP(中文名: 王健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NGKENYYEP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ONGKENYYEP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入境後居住於旅館,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6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宣判,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然案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乃○○○○外籍人士,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卻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在臺灣並無任何家人,亦無固定住所須仰賴詐欺集團支應住宿,且被告自述可以中文進行語言溝通,將來能自行尋找、辦理入住在臺居住之旅館,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則被告有能力可輕易變換居住地點,而難以掌控其行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想快點回○○○○照顧雙親及小孩,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高,具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肇致被害人高達新臺幣200萬元之財產損失,價值甚鉅,對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高,其行為更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以照顧年近70歲之雙親及3名未成年小孩(本院卷第113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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