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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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李仲豪
被 告 王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
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至明。查被告為民國89年10月
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於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而有訴
訟能力,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處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及前方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靖媛 所有並由 宋睿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437元(含工資11
,508元、零件13,929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曾靖媛上開
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車禍完做完筆錄後
,原告保戶原先說好要私下和解,各賠各的,伊請伊父親與
對方聯絡,對方均無回應,一年後才收到法院調解通知。伊
認為雙方均有過失,所以伊認為請求不合理,且系爭車輛是
從原車道往右切進來,亦未打方向燈等語。
四、原告主張2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
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
:我要從新五路二段右轉楓江路回泰山,當時要往楓江路慢
車道行駛,前面車輛突然向楓江路慢車道右切進來急煞,我
煞車不及就撞上對方後車尾,我當時的時速約20公里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宋睿庭在警詢時供稱:我要從五股往新莊
方向,我當時行駛在往楓江路的車道上,我煞車減速看路牌
,我沒有注意後方來車,然後突然就被後方機車撞到後車尾
。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復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之2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後車尾
及被告車輛前車頭等節觀之,足認被告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
,見前方由宋睿庭駕駛之系爭車輛煞車減速,疏未注意後車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宋睿
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然宋睿庭竟僅因觀看路旁之路牌在車道上任意驟然煞車減速
,致後方被告騎乘機車無從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
辯稱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6年
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迄108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5,437元(含工資11,508元
、零件13,92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應為6,89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
18,405元(計算式:6,897+11,508=18,405)。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
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所
述,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行為,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宋睿庭亦同有於
車道上任意驟減煞車減速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
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
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8,40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
5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20
3元(計算式:18,405×50%=9,20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36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929×0.369=5,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29-5,140=8,789
第2年折舊值8,789×0.369×(7/12)=1,8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789-1,892=6,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