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楊遵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日21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街○○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停放該路旁之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吳靜芳 所有併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23元(工資5,525元、烤漆
13,453元、零件1,4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吳靜芳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給付2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事故現場路口狹窄,故四
周都畫紅線禁止停車,被告只能單向進出僅能倒車出來,又
當時是晚上視線不好,被告倒車時不會認為有車停在那邊,
且視線不佳,另外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輕微擦傷無變形,被
告認為只要簡單處理可以,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2萬多
元,費用過高不合理。且如果系爭車輛沒有違規停車就不會
有本件事故,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
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2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8D-9096號自分子
尾街96巷倒車出來,於上述時、地與對方自小客BBQ-7925號
紅燈違停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吳靜芬 在警
詢時供稱:我當時將自小客BBQ-7925號停(引擎熄火)在分
子尾街85號紅線上,於上述時、地聽到撞擊聲出去看才發現
對方自小客8D-9096號撞到我的車等語。再參諸系爭車禍發
生過程為被告車輛自巷道內往後倒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其
左後車尾推撞到停放在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之系爭車輛
左後車尾乙節,此有系爭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可
按,足見被告駕車自巷道內倒車時,因疏未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動靜狀態致肇事,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
系爭車輛駕駛人吳靜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
段,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之過失,
是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吳靜芳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至於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違規停車僅為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本
件事故無涉云云,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之過失並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本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循之規則,亦屬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注
意義務之具體化規範,行政罰則僅係督促駕駛人履行注意義
務之手段,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罰之存在而遽以推認其未構成
民法上過失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3年
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迄108年5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423元(工資5,525元、
烤漆13,453元、零件1,44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應為18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共計19,158元(計算式:180+5,525+13,453=19,158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輕微擦傷無變形,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高達2萬多元,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然衡諸
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
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上
情,尚非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
駕駛人吳靜芳亦同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之
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吳靜芳之過失程度應
各為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9,579元(計算
式:19,158元×50%=9,579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4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45×0.369=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45-533=912
第2年折舊值912×0.369=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912-337=575
第3年折舊值575×0.369=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5-212=363
第4年折舊值363×0.369=1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63-134=229
第5年折舊值229×0.369×(7/12)=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29-49=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