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楊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
237號前,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于霈 所有
並由訴外人 鄭舒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44,561元(工資11,100元、零件33,461元),原
告已給付被保險人詹于霈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鄭舒
華,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37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車輛,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故鄭舒華應對該事故亦負有過失責任,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被告係遭原告自後
方追撞,被告車輛亦受損,經被告估算修車費用10,900元及
轎車外觀處理費用8,000元,及該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用
車所需支付之車資包車費用每日3500元,共5日(即自109
年1月5日至109年年1月9日止),合計17,500元,以上
費用共計36,400元,被告主張抵銷。又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路況圖有誤,與事實及照片不符之處,依據新北市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之照片
編號3可知,被告停放位置係直線且筆直停放,而現場圖卻
畫為歪斜停放,顯然有誤。另對於原告之零件認購單及請求
之金額應考量依法折舊並就雙方過失比例扣除應扣之金額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2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
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
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AFY-0153於
大同路一段往台北方向時,我從內車道向外車道行駛,行經
路口時因為前方內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也
跟著煞車,當時我車身幾乎切到外車道上,突然後方就有一
台自小客車撞上我的車尾,因此發生事故。」;系爭車輛駕
駛人鄭舒華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車輛(8199-J5)於○
○區○○路往台北市方向,行經大同一路237號附近,當時
我位於外側車道向前直行中,結果對方車輛(AYF-0153)由
內側車道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我行進的車道,我當下被對方
的舉動嚇到後,緊急往右移動,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
側車道前,在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讓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優
先通行,而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快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
其具有過失甚明。再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鄭舒華於同向後方
直行而來,見被告所駕車輛部分車身已斜切進入外側車道,
當能注意及此,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
,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鄭舒華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是被告辯稱鄭舒華應對該事故亦負有過失責任等語,洵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1月4日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為44,561元(工資11,100元、零件33,461元),惟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件費用應為3,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
14,446元(計算式:3,346+11,100=14,446),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鄭舒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有如前述,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鄭舒華
、被告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4,44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
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668元(計算式
:14,446元×60%=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一方,需以他方對自
己之債務為主張,倘以他方對他人之債務為主張,即與上開
規定不合,而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被告雖辯稱因系爭車輛駕
駛人鄭舒華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告車輛受損,因此受有
36,400元之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10,900元+轎車外觀處
理費用8,000元+不能使用車輛交通費17,500元)主張抵銷
云云,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係屬詹于霈所有,原告所代位
者乃被保險人詹于霈基於系爭車輛車損而對被告所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主張抵銷者乃被告因其所有車
輛受損而對鄭舒華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
賠償權利人與義務人顯已非相同,揆諸上開規定,顯於法不
合,難謂得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9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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