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十字型起子壹支、匏刀片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執行中經假釋,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尚未開始執行)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之日間,携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匏刀片一支,至桃園市○○路○○○號貴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盛公司)桃園廠區外,因該廠區外圍有圍牆圍繞,並有大鐵門,大鐵門旁另有一小鐵門未關。己○○乃經由該小鋪門進入廠區內,並在工廠倉庫外拿取廠區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鋸把手壹把,由該倉庫之氣窗之安全設備越入倉庫內(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著手在倉庫中搜尋財物,並竊取置於倉庫內之玩具模型馬達一個得手。其行竊過程中,經負責看管該工廠且正在巡視中之該公司所僱警衛乙○○發現,乃先至警衛室打電話報警。警員庚○○、甲○○據報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趕到該工廠,此時己○○仍在該工廠倉庫內。警員庚○○、甲○○進入倉庫後,己○○聞聲乃往該倉庫後側小門方向跑去,庚○○隨後追趕,於追逐約四、五十公尺將追到時,己○○於昏暗之倉庫中不知追逐者為警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轉身以左手所持之前開鐵鋸把手向庚○○揮舞施脅迫,又再往倉庫後側跑,於將至倉庫小門時,己○○鐵倒後爬起,又拿該鐵鋸把手作揮擊狀施脅迫,庚○○乃拿出所帶配槍,且另一警員甲○○亦隨後跑到。己○○看清庚○○係警員,且已拔槍,乃放下該鐵鋸把手,而為警逮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匏刀片一支(起訴書誤載為扳手四支,扣押物品清單則載為竊車工具四支)及非其所有之前開鐵鋸把手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携帶前開六角扳手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與匏刀片一支,因貴盛公司桃園廠大門旁之小門未關,由該小門進入廠區,並由氣窗起入該工廠倉庫內,竊得玩具模型馬達一個,其間有先拿取鐵鋸把手。於得知被發現時有逃跑,左手拿鐵鋸把,跑到快到後面小門時,我就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脅迫情事,辯稱:鐵鋸把手係在倉庫內工具間拿的,拿到時有鋸條,並未揮舞該鐵鋸把手。警訊時在分局有被刑求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在桃園縣警察局埔子派出所警訊中已坦承於前揭時、地,携帶前揭扳手等工具,侵入貴盛公司桃園廠,爬該工廠倉庫氣窗越入倉庫內行竊玩具模型馬達一個,鐵鋸把手係其從倉庫外面取得。被發現時乃逃跑,將鐵鋸把手拿在左手上,跑時有揮舞鐵鋸把手,揮舞鐵鋸把手目的是使之拿不回我偷的東西和抓到我等語,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指明於前開時、地,其巡視工廠,發現被告正在行竊工廠之物品,其乃進工廠警衛室打電話報警,被告有手持鐵捧攻擊警方,想逃逸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於前開時、地發現被告在倉庫內,其乃到警衛室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被告還在倉庫裡面,被告有拿鋸子把手揮動,但沒有打到警察等語。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到現場,被告還在倉庫內,警衛遻有人偷東西。我們進入倉庫,因隨身無線電聲響,聽到跑步聲,被告要從倉庫後面小門逃走,我追了四、五十公尺,快追到,被告轉身拿了一鐵捧向我揮擊,沒揮到,就再跑,悚到倉庫後門,被告跌倒再站起來,又拿鐵捧準備揮擊,我就拔槍出來,他才放下揮擊動作就逮,在場還有警衛及警員甲○○。追被告時,怹手上就有拿東西,倉庫內沒有燈光,在現場看到鐵捧型的東西,倉庫內沒有燈光,在現場看到鐵捧型的東西,就祇有查扣之鐵鋸把手,他有揮擊,可以確定扣案之鐵鋸把手就是把手就是被告手上拿的鐵捧等語,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到現場剛開始沒有發現被告,後來發出聲響,我們去查看,他開始逃跑,是在倉庫內,庚○○在前面追,我在後面,被告逃跑中是有拿鐵捧作勢向後揮擊,後來被告跌倒,順勢又拿起鐵捧,後來被喝令制止,鐵鋸把手是他拿來揮擊之鐵捧等語,並有六角板手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匏刀片一支、鐵鋸把手一把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現場工廠倉庫與扣案證物照片計六張在卷可稽。證人即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該分局先後為被告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制作筆錄均是據實記載,並有全程錄音,並無刑求或不友善的動作等語,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祇是訊問被害人的筆錄,被告訊問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被害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布派出所制作筆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均不能證明警訊時警員有何刑求取供情事。且被告於審理中稱其係在分局被刑求,是分局的警員刑求的,派出所沒有被刑求等語,依卷內被告警訊筆錄有二份,一份係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訊問制作,一份係在該分局三組所訊問制作,訊問之警員均為丁○○,其中被告為前開自白者,係在該分局埔子派出所所訊問制作之一份,至於在該分局三組所制作之該份筆錄,制作之一份,至於在該分局三組所制作之該份筆錄,被告僅供述其另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小龍」叫伊帶在身上,及其施用安非他命情形,被告既陳明在派出所並未被刑求,係在分局被刑求云云,則其前開在該分局埔子派出所所為之自白係屬任意性之自白。卷內所附被告在該分局三組制作之筆錄所記載者,為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筆錄,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自不影响被告在該分局埔子派出所所為事件自白之效力。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指稱係證人丁○○刑求,嗣又改稱丕是丁○○刑求,是分局內其他警員刑求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益見其所指刑求一節,為圖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由前開被告警訊之自白及被害人乙○○與證人庚○○之證言,足認被告於竊得財物後,當場被發現,於逃逸追逐過程中為防護所竊贓物不被取回及為脫免逮捕,確有揮舞手中之鐵鋸把手,並於跌倒爬起後,又拿鐵鋸把手作揮擊狀情事,且依被害人乙○○、證人庚○○於本院所述,被告揮舞鐵鋸把手,並有到警員庚○○,則其以鐵鋸把手揮舞作揮擊狀,並未直接對庚○○之身體施加不法之腕力,應屬脅迫之手段,而非強暴。被告於審中所稱係手拿鋸子跑時晃動,不是揮舞脅迫云云,與其偵查中所辯逃跑時,袋中的鐵鋸不小心掉到地上云,明顯矛盾不一,自不足採。至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另指有綽號「小龍」者提供行竊工具參與行竊云云,惟其於審中已陳明係其單獨行竊,所携六角扳手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及匏刀片一支,均為其自己所有等語,本件係當場被發覺,而在場或到場之被害人乙○○、證人庚○○、甲○○亦均未曾指及當場有現其他共犯或可疑之人,證人丁○○於本院亦稱到場的警員說他們只有看到被告,「小龍」之人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尚不能證明另有共犯「小龍」之人參與行竊,此部分自以被告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又關於被告拿取鐵鋸把手之地點,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係從倉庫外拿取的,且僅供明係鋸子把手等情,且被害人乙○○於本院亦陳稱當時之鐵鋸把手沒有鋸條,不知倉庫中有這個東西,而證人庚○○、甲○○於本院均稱查扣之鐵鋸把手即被告拿來揮擊之鐵捧等語,與本件扣案者僅有鐵鋸把手,並沒有鋸條相符合,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係在倉庫內之工具間順手拿的,有鋸條云云,顯非實在,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為御責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刑法之準強盜,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鋸把手、六角扳手、十字型起子、匏刀片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核對扣案物之照片:鐵鋸把手全長約四十二公分,一端寬約十五公司,另一端寬約十二公司,鐵質圓柱型中空之鋸子把手。六角扳手鐵質部分長約十一點五公分,已磨尖,黑色握把部分長約八公分與鐵質部分略呈直角。另一六角扳手鐵質部分長約十公分,已磨尖,握把部分以紅色膠帶纏繞而成,長約八點五公分,與鐵質部略呈直角。扣案之十字型起子一支鐵質部分長約九公分,握把部分長約五公分,與鐵質部分呈直線型。匏刀片鐵質部分長約六.五公分、寬約三.五公分,一端已磨利,握把以紅色膠帶纏繞,長約八公分,與鐵質部分呈直線型。主要部分均為堅硬之鐵質,部分已磨尖、磨利,可分別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又氣窗為建築物防閑設施之一種,為安全設備。被告携帶前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匏刀片一支,又在該工廠廠區倉庫外拿取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鐵鋸把手一把,由安全設備氣窗越入倉庫內行竊財物得手,係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情形,其於當場被發覺,於現場倉庫中逃跑,經他人緊隨追逐中,以鐵鋸把手揮舞或作揮擊狀而施以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人起訴事實亦認被告已竊取玩具模型馬達一個,顯係認被告已竊盜既遂,則被告當場施脅迫,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準加重強盜既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干條第二項、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且□未認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即有未洽,惟此僅係既遂,未遂之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及□論竊盜之部分加重條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有如事實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或已執行完畢,或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素行不佳,本件其係以携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被害人工廠倉庫行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當場施以鐵鋸把手揮舞或作揮擊狀施脅迫,並未傷及人身,犯後於警訊自白主要犯罪情節審理中,亦坦承部分犯情,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匏刀片一支(扣押物品清單載為竊車工具四支),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且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鐵鋸把手一把,係被告在貴盛公司廠區內之倉庫外所拿取,應為貴盛公司持有中者,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不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中旬犯竊盜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訴繫屬本院,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五七號另案審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八O七四號起訴書及送審函影本可按,惟本件之準加重強盜罪與該案之竊盜罪,並非同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參照),該案之竊盜事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倉庫內沒有燈光,被告係聞聲得知已被發覺而逃跑,警員庚○○乃隨後追逐,追逐中被告持鋸揮舞時,庚○○與甲○○二人僅知係類似鐵捧之物,並未能看清係鐵鋸把手,此據證人庚○○、甲○○述明,被告於審理中稱不知警衛已發現且已報案,我是警員舉槍的時候才知道等語。則於該無燈光昏暗之倉庫中,被告聞聲逃跑,警員係在後面追逐,於追逐中,對追逐者轉身揮舞鐵鋸把手或作揮擊狀施脅迫時,均係在極短之時間內所為,警員於當時尚且不能看清被告持以揮擊者確為何物,自亦不能推定已看清或知悉追逐之人係警員,即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且公訴人亦未認被告另成立妨害公務罪嫌,僅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