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六號、第七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一二七號住處飲畢蔘茸酒、紹興酒約二、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不得駕駛車輛,仍於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往中埔村方向行駛,途○○○鄉○○○○路三0一公里八百公尺時,本應注意汽車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往沄水村方向行駛至上址,亦未注意汽車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脫臼、骨盆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甲○○經送仁友醫院和睦分院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九八點七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毫克)。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丙○○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飲酒,並於翌日下午二時許駕車等情不諱;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情不諱,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對方靠中心線行駛,伊當時無法保持半公尺距離,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撞傷被害人甲○○等情,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併脫臼、骨盆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存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保持上開安全之會車距離,以防止碰撞之發生,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之會車距離,以致肇事,被告乙○○自難辭其過失責任,而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本件肇事責任,亦均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一三四八號函各一份存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乙○○與被害人相撞之位置為中心線處,兩旁車輛、攤販停靠位置均未超過路邊線,有相當之空間供車輛行駛,絕非如被告乙○○所辯不能閃避被害人機車。再質諸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靠近中心線行駛,且在距離被害人十餘公尺時即注意到被害人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並非不能保持一定之會車距離而避免本件事故,應可認定,是被告乙○○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殊不可採。至被害人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雖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而對於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乙○○前開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乙○○自難辭其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又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如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於家中飲酒,並於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駕車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無訛,且被告甲○○經送仁友醫院和睦分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九八點七MG/DL,經換算重量/容積百分比表示法約為每公升一點四毫克,顯已超過汽車駕駛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據上說明,足徵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法完全妥適操控動力交通工具,進而避免肇事狀態,足徵被告駕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未發現犯罪者之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丙○○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肇事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甲○○酒醉之程度及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育彰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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