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獻志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捌佰捌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遲延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雖有於八十七年訂立分期償還契約,但被告還七期共計四十二萬元後就沒有依約履行,所以回復依原來的契約來請求,而被告還的四十二萬元已沖抵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份、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催收款項帳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有透過訴訟代理人邱獻志與原告埔里分行達成書面協議,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之二年內每月還六萬元,第三年起每月還十萬元至還清為止,原告放棄利息及其他違約金之請求;該協議成立後,伊亦依約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每月交付六萬元,共計四十二萬元予原告,八十八年初原告埔里分行副理 王景芳 通知伊說依原告內規規定第一年要繳總貸款的百分之十才能給予優惠,而拒絕伊再依上開協議還款,故契約無法履行錯並不在伊。原告既與被告重新訂約,被告亦已依新約履行,足見新約已取代舊契約,原告仍以舊契約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新約已放棄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有不合。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景芳。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利率沒有這麼高。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八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減縮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如其上開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為證,惟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有與原告埔里分行達成書面協議,即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之二年內每月還六萬元,第三年起每月還十萬元至還清為止,該協議成立後,伊亦依約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每月交付六萬元,共計四十二萬元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證人王景芳亦證稱:分期償還契約書訂立後,原告有照協議來走,至今都歡迎被告依協議來履行等語,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又徵諸上開兩造所訂之分期償還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立書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債務本金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由立書人分五年六十期攤還,第一、二年每月攤還陸萬元正,第三年起每月攤還壹拾萬元正至還清為止」等內容,並未見兩造就利息及違約金有再為約定,另原告所提出之催收款項帳中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均記載「收回本金60000」,是被告甲○○辯稱原告已放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等語,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甲○○辯稱:後來原告通知說依原告內規規定被告第一年要繳總貸款的百分之十才能給予優惠,而拒絕伊再依上開協議還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王景芳亦證稱:協議後原告都有按照協議走,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繳百分之十之貸款金額,也沒有拒絕被告還錢,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上加註事項(即分五年攤還,第一年第一個月至十個月,每個月攤還六萬元,餘五十個月,每個月攤還十七萬六千元)只是說明原告內規,不是合約內容等語,是被告甲○○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縱認其所辯屬實,被告甲○○亦自承其就上開債務屆期應攤還之款項並無為原告辦理提存等語,自難認其已依約履行所負債務,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茲有疑問者係被告未依系爭分期償還契約履行,原告是否得回復以原契約為請求,並主張被告所還之本金應改抵充所欠利息;經查,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第二條固有約定:「立書人(即被告)應給付之本息,應由立書人出具○○等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支票○紙備償,明細如另添明細表,並經借戶背書交付貴行(即原告)存執,票據屆期,貴行得逕行提示交換,以供清償。立書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如有任何壹紙遭受退票,不獲付款或受強制執行時,立書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立書人所有結欠貴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書人應將所有結欠貴行之債務悉數償還,否則願受貴行追償,且貴行收取上開期票係為確保逾期放款之回收手段而已,並非代物清償或債務之更改,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並不消滅」,惟上開條款留有多處待記載事項並未填載,故該條款是否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不無疑問,再縱使兩造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惟本院斟酌上開條款之約定真意應為「被告若違反系爭分期償還契約,而有一期不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將所有欠款一次償還,而被告縱有開立票據,但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亦不因有簽發票據而消滅」之意,上開條款既未明載「如被告未按分期償還契約書履行時,系爭分期償還契約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得依據原借款契約為請求,被告已分期清償之本金只能扣抵原積欠之利息」等語,則被告甲○○辯稱:新契約已取代舊契約,原告不得依原契約請求等語,尚非無據。
四、從而,兩造所訂之分期償還契約既已取代原借款契約,而兩造復未約定被告未履行分期償還契約時,原告可依原借款契約為請求,被告既已清償本金四十二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被告未依約履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施慶鴻~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