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十字型起子壹支、匏刀片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尚未開始執行)。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之日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匏刀片一支,至桃園市○○路○○○號貴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盛公司)桃園廠區外,因該廠區外圍有圍牆圍繞,並有大鐵門,大鐵門旁另有一小鐵門未關。丙○○乃經由該小鐵門進入廠區,並在工廠倉庫外拿取廠區內客觀上足以傷人具有危險性之鐵鋸把手壹把,由該倉庫之氣窗之安全設備越入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取置於倉庫內之玩具模型馬達一個得手。行竊過程中,經負責看管該工廠正在巡視中之公司警衛乙○○發現,乃先至警衛室打電話報警。警員 蕭家偉 、 王俊勝 據報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趕到該工廠,此時丙○○仍在該工廠倉庫內。警員蕭家偉、王俊勝進入倉庫後,丙○○聞聲乃往倉庫後側小門方向跑去,蕭家偉隨後追趕,於追逐約四、五十公尺將追及時,丙○○於昏暗之倉庫中不知追逐者為警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轉身以左手所持之前開鐵鋸把手向蕭家偉揮擊未中,又再往倉庫後側跑,將至倉庫小門時,丙○○鐵倒後爬起,再拿該鐵鋸把手對蕭家偉準備揮擊,蕭家偉乃拿出所帶配槍,另一警員王俊勝亦隨後趕至。丙○○看清蕭家偉係警員,且已拔槍,乃放下該鐵鋸把手,而為警逮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匏刀片一支(起訴書誤載為扳手四支,扣押物品清單則載為竊車工具四支)及非其所有之前開鐵鋸把手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攜帶六角扳手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與匏刀片一支,因貴盛公司桃園廠大門旁之小門未關,由該小門進入廠區,並由氣窗起入該工廠倉庫,竊得玩具模型馬達一個,其間有先拿取鐵鋸把手,於得知被發現時有逃跑,左手拿鐵鋸把,跑到接近後面小門時,不慎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情事,辯稱:鐵鋸把手係在倉庫內工具間拿的,當時係拿鋸子逃跑,晃動過大,並未揮舞該鐵鋸把手,警訊時在分局遭刑求才承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在桃園縣警察局「埔子派出所」初訊中已坦承於前
揭時、地,攜帶扳手等工具,侵入貴盛公司桃園廠,從倉庫後面,爬樹由倉庫氣窗越入倉庫內行竊玩具模型馬達一個,而鐵鋸把手係伊從倉庫外面檢得。當管理員發現時,右手持板手及鐵鋸把手逃跑,警方追捕時,因害怕被抓到,乃將鐵鋸把手拿在左手上,邊跑邊揮舞鐵鋸把手,做防護性的逃跑,揮舞鐵鋸把手目的是要警察拿不回我偷的東西和抓到我等語(見偵卷第五、六頁)。並經守衛證人乙○○於警訊指明:於前開時、地,其正在巡視工廠,突然發現被告正在行竊工廠之物品,其乃進工廠警衛室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逮捕時,被告有手持鐵棍攻擊警方並乘機想逃逸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指述:於前開時、地發現被告在倉庫內,乃到警衛室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被告還在倉庫裡面,警察發現時,被告有拿鋸子把手揮動,但是沒有打到警察,我有看到被告揮動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證人即取締警員蕭家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到現場,被告還在倉庫內,警衛說有人偷東西。我們進入倉庫,因隨身無線電聲響,聽到跑步聲,被告要從倉庫後面小門逃走,我追了四、五十公尺,快追到,被告轉身拿了一鐵捧向我揮擊,沒揮到,就再跑,快到倉庫後門,被告跌倒再站起來,又拿鐵捧準備揮擊,我就拔槍出來,他才放下揮擊動作就逮,在場還有警衛及警員王俊勝。追被告時,他手上就有拿東西,倉庫內沒有燈光,在現場看到鐵捧型的東西,就祇有查扣之鐵鋸把手,他有揮擊,可以確定扣案之鐵鋸把手就是把手就是被告手上拿的鐵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反面)。證人即另取締之警員王俊勝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到現場剛開始沒有發現被告,後來發出聲響,我們去查看,他開始逃跑,是在倉庫內,蕭家偉在前面追,我在後面,被告逃跑中是有拿鐵捧作勢向後揮擊,後來被告跌倒,順勢又拿起鐵捧,後來被喝令制止,鐵鋸把手是他拿來揮擊之鐵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竊得財物後,當場被發現,於逃逸追逐過程中,為防護所竊贓物及為脫免逮捕,確有以手中之鐵鋸把手揮擊員警未中,並於跌倒爬起後,再拿鐵鋸把手作揮擊狀情事。是被告所辯係手拿鋸子跑時晃動,不是揮舞云云,與實情不符,且與其偵查中所辯逃跑時,袋中的鐵鋸不小心掉到地上云云,明顯矛盾不一,自不足採。
㈡證人即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該分局先後為被告制作警訊筆錄之
警員 郭志遠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制作筆錄均是據實記載,並有全程錄音,並無刑求或不友善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稱伊係在分局被刑求,是分局的警員刑求的,派出所沒有被刑求等語。查卷內被告警訊筆錄有二份,一份係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訊問制作,一份係在該分局三組所訊問制作,訊問之警員均為郭志遠,其中被告為前開自白者,係在該分局埔子派出所所訊問制作之一份,至於在該分局三組所制作之該份筆錄,被告僅供述其另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 小龍 」叫伊帶在身上,及其施用安非他命情形,被告既 陳明 在派出所並未被刑求,係在分局被刑求云云,則其在埔子派出所所為之自白,係屬任意性之自白。卷內所附被告在桃園分局三組制作之筆錄所記載者,為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毒品之筆錄,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自不影響被告在埔子派出所所為自白之效力。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則指稱:係證人郭志遠刑求云云,嗣又改稱不是郭志遠刑求,是分局內其他警員刑求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益見其所指刑求一節,顯屬無稽,毫無足取。
㈢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另指有綽號「小龍」者提供行竊工具參與行竊云云,惟其於
原審中已陳明係其單獨行竊,所攜六角扳手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及匏刀片一支,均為其自己所有等語,本件係當場被發覺,而在場或到場之警衛乙○○、證人蕭家偉、王俊勝亦均未曾指及當場有現其他共犯或可疑之人,證人郭志遠於原審亦稱到場的警員說他們只有看到被告,「小龍」之人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尚不能證明另有共犯「小龍」之人參與行竊,此部分自以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又關於被告拿取鐵鋸把手之地點,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係從倉庫外拿取的,表明係鋸子把手等情,核與警衛乙○○於原審陳稱:當時之鐵鋸把手沒有鋸條,不知倉庫中有這個東西等情,及證人蕭家偉、王俊勝於原審均稱:查扣之鐵鋸把手即被告拿來揮擊之鐵捧等語,與本件扣案者僅有鐵鋸把手,並沒有鋸條相符合,被告警訊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自屬實在。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係在倉庫內之工具間順手拿的,有鋸條云云,顯非實在。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六角板手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匏刀片一支、鐵鋸把手一把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現場工廠倉庫與扣案證物照片計六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刑法之準強盜,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第八七八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鋸把手、六角扳手、十字型起子、匏刀片等物,均為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以傷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又氣窗為建築物防閑設施之一種,為安全設備。被告攜帶六角扳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匏刀片一支,由安全設備氣窗越入倉庫內行竊財物得手,係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情形,其於行竊當場被發覺而逃跑,在現場倉庫內經他人緊隨追逐中,為防護所竊贓物及脫免逮捕,先後以鐵鋸把手揮擊或作揮擊狀而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加重強盜既遂罪。檢察官起訴事實亦認被告已竊取玩具模型馬達一個得手,顯係認被告已竊盜既遂,則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準加重強盜既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且漏未認定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即有未洽,惟此僅係既遂、未遂之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及漏論竊盜之部分加重條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有如事實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持鐵鋸把手對追逐人員揮擊未中,已施強暴行為,原判決誤為脅迫,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準強盜,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其係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工廠倉庫行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當場施以鐵鋸把手揮擊未中施以強暴而未傷及人身,犯後於警訊自白主要犯罪情節審理中,亦坦承部分犯情,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十字起子一支、匏刀片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明於卷,係供竊盜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鐵鋸把手一把,係被告在貴盛公司廠區內之倉庫外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