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巿復興路一四三之一號經營「一番便利商店」,為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在上開「一番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六台(計有豹枱、豹王枱、豹Ⅱ枱、航空母艦枱各一台、龍─21枱二台)。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在前開「一番便利商店」內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其為「一番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且「一番便利商店」內確擺設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六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前開六台電子遊戲機當時並沒有營運,我們是於九十年二月間欲以該址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正在申請執照,當時只是把機台擺出來測試中。機具是向興業電子企業社購買中古機具,而於查獲前二、三天才運送到現場加以測試云云。經查:「一番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為被告及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任何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三九二九四號函、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其次,證人即到場稽查之台南縣政府商業課人員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們進去被告店裏是將機器擺在超商的後面,門並沒有關,可以直接進去,原地點我們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被警方查獲作筆錄後就列管,我們都會再去復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是前一件,老闆是 王富民 已移送地檢屬,所以我們九十年三月九日再去復查,我們這天進去,機器是擺在後面有插電,我們到現場剛好有兩個人跑出來,我們來不及作筆錄,上次查獲也是擺在那裡,所以我們就直接進去,總共有六台,大部分有插電,現場除有飲料及椅子五、六張,機器內是否有錢不是我們的權限,因我們只查他是否有無執照,所以不知機具內是否有錢。...若被告所說正送件申請中,機具當時是在測試屬實,被告也不必要那麼早進用及測試機器,因我們稽查時被告還沒有送件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二日訊問筆錄)。經訊之證人即為被告申請執照之人 林聰碧 亦到庭證稱:當時因為開設遊藝場,要將房屋使用執照的用途變更為遊藝場用途,被告在九十年的一月底、二月初時來跟我接洽,委託我,我請他先把使用執照、身份證、建物謄本等資料準備齊全,大約在三月初時,被告拿來給我時,還少一件縣政府核准建物設計圖(大約是在三月二十三日送件,縣政府在四月四日核准下來),拿給我後,我才開始申請,我大約在四月上旬去現場查看,畫現場圖。...(被告當時有無問你多久可以辦好?)他有問我大約多久可以辦好,但我沒有告訴他,因為他文件不齊全,所以我沒有辦法給他一個確定的時間。..(被告有無問你他何時可以擺設機器?)他有問我,我跟他說在辦理的過程中,最好不要。我於五月三十號幫他送件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六月十五日申請完成,七月三日向商業課申請營業執照,七月二十五日領到營業執照。這期間我有跟被告說要他先擺設機器以供檢查,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要申請營業執照時,向被告說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九日審判筆錄)。兩相參照,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九日時,其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文件,均尚未備齊,所供正申請執照中云云,尚屬無據。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執照影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後),其申請核准日期係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苟若被告所辯其係進行測試,則又何需提早於五個月前進行?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六台電玩均有插電營業(插頭四個,另一個電線經由屋內牆角通過,最裏面一台則電線往內面牆壁延伸,照片未照到完全,但由其騰空而過應可判斷而得),苟若未營業,則豈有插電之理(若計算至上開核准日七月廿五日,則平白插電五個月之久!)?再觀之現場留有大量菸蒂及檳榔渣遍地,且有飲料空瓶三個,顯非單純一人吸嚼吸用丟棄所致,而該處又適正置有五、六張椅子(依照片所示僅二張,但證人即到場稽查員甲○○則到庭證稱有五、六張,有如前述),恰可供六台電玩使用,若單純為測試使用,何必擺設六張椅子?凡此等情,在在足徵被告有提供前開電玩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營利之事實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飾罪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玩具時間非長、電子遊戲機僅六台、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