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不得意圖供食用而分切、運輸及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不得意圖供食用而分切、運輸及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不得意圖供食用而分切、運輸及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係夫妻關係,乙○○為丙○○之弟。緣乙○○在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載運死豬至該公司進行化製,知道死豬之來源,乃與丙○○、甲○○○共同意圖將死豬分切後貯存,再俟機販賣供人食用牟利,而推由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何煌池 承租何煌池原向統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租用,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之編號第一二0號之冷凍庫,作為貯存病死豬屠體之用。並於承租前,先由丙○○與何煌池接洽承租冷凍庫事宜,俟冷凍庫租妥後,丙○○、 顏周碧珠 、乙○○即四處蒐集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病死豬,於屠宰後,將屠體分切、貯存於該冷凍庫,而意圖販賣供人食用。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冷凍庫查獲,並扣得死豬屠體六千三百一十公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向案外人何煌池承租冷凍庫貯存病死豬屠體,惟矢口否認意圖販賣供他人食用,辯稱:有承租該冷凍庫,貯放之豬肉是做為養魚之用,死豬是別人丟棄在路邊撿來的,伊將病死豬屠體絞碎後養魚,警訊筆錄是不實在的云云。被告丙○○固供承租用冷凍庫前曾與案外人何煌池接洽,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只有伊太太忙時,幫她載去養豬,豬肉確實是用來餵魚的云云。被告乙○○亦否認不法,辯稱:伊對於甲○○○撿拾死豬及租用冷凍庫之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甲○○○於警局初訊時供認不諱,其供稱:「該一二0號冷凍庫是我小叔乙○○要我向何煌池租賃,供貯放豬肉屠體,由我小叔提供租金給我,再給付給何煌池,事實上是乙○○租用,我只是代替承租的人頭而已,豬肉來源是從別處蒐集豬隻屠宰後運來貯放該處,冷凍庫豬隻由我小叔乙○○負責銷售」(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甲○○○事後雖否認警訊內容,然警方係根據何煌池之供述才得知上揭冷凍庫承租人為甲○○○,因而通知其至警局說明,若非其自己供述,警方何以得知乙○○涉案部分,是甲○○○事後翻異前供否認不法並為乙○○及丙○○脫罪,尚難採信。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豬隻之宰殺及搬運全部均係其一人所為云云,惟查獲之病死豬屠體數量龐大,總重達六千三百一十公斤,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宰屠體內臟處理紀錄單」乙紙在卷足憑,且豬肉屠體堆積甚高,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甲○○○復供承以前沒有殺過豬,以其一人之力如何能完成此項工作?其所辯實有可疑。被告甲○○○於偵查中又供稱:每天出去均可撿到病死豬云云。果若如此,而台灣四季均有人養豬,甲○○○又能每天拾獲死豬,且屠宰病死豬之目的僅在養魚,又何需以每月二萬四千元高額租金租用冷凍庫?足證甲○○○之後所辯,均非實情,無足採信。再參諸證人何煌池於警訊中證稱:「(問:編號一二0號冷凍庫你為何租賃給甲○○○?)由 顏仔 (即丙○○)向我接洽租賃手續,再由其太太甲○○○給我租金,(問:丙○○平常操何業?)販賣及載運豬肉屠體」(詳同上日警訊筆錄),而丙○○於偵查中亦供認曾載運過豬肉屠體,另乙○○復自承在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載運死豬至該公司進行化製,其對於病死豬來源當知之甚詳,故乙○○及丙○○確有參與死豬之運送、蒐集及貯存,較符合經驗法則,亦與甲○○○警局初訊所述相合,足證甲○○○上開警訊內容屬實,自可採信。又上揭查獲之豬肉屠體係未經衛生檢查,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渠等每月花費二萬四千元高額租金租用冷凍庫,又貯存大批豬肉屠體,顯係意圖販賣供人食用,被告三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足認定。
二、按未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食用或意圖供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本件查獲之未經衛生檢查豬肉屠體重達六千三百一十公斤,而主管機關於事後檢查上開屠體,發現屠體肌肉組織中含有葡萄球菌、沙氏桿菌、大腸桿菌等細菌與黴菌,此有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乙紙在卷可按,該批豬肉如流入市面供人食用,必造成許多民眾身體健康因而受損,故被告三人犯罪情節當屬重大。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論處。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圖一己私利罔顧社會大眾健康,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獲之豬肉屠體已依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交由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予以化製,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宰屠體內臟處理紀錄單乙紙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食用或意圖供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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