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正,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下營鄉田中村十六甲三十九之一號,遭被告毆打,致使原告左手掌背淤腫、左眼眶周圍淤腫,身心遭受嚴重傷害,刑事部份業經檢察官偵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拘役二十日在案。
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毆打及言語羞辱,本以家和為貴,但詎料被告變本加厲,不但造成原告身心保受傷害且被告還要脅其子 湯靖庸 與原告離婚致使原告婚姻瀕臨破裂,甚至被逼返回娘家,原告近來因而出現失眠、心悸、心神不寧精神恐慌等症狀,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故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新台幣八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就醫證明、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保護令執行記錄表、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七五號離婚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大媳婦長期租屋在外,最近半年因經濟上不寬裕,遂於今年二月初才住進夫家。搬回來住未滿一個月,二媳婦結婚至今四年,育有一子,一直與被告同吃住,均不曾發生口角,若被告有慣性毆打言語粗暴之行為,為何住在家中的二媳卻能相安無事,反見大媳婦多次肢體暴力毆打其夫及其二女,街坊鄰居人人皆知,大媳婦指被告長期毆打,確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六十五歲,從未離開過出生地,不曾和鄰居們有過肢體上及言語上的衝突和不快,這點也可請法官查證。
二、原告於八月初,得知其夫申請離婚判准(理由如下:女方多次肢體暴力予其夫及女,精神虐待,致其夫無法正常工作,經濟來源完全斷絕),此判決內容均屬實,原告卻誣陷被告迫使其離婚,又一不符。
三、原告在離婚訴訟中是因傷害罪成立,私下要求其夫和解,被告之子心軟,私了之時,口頭要求原告不得再來騷擾二老及索錢,不料其傷害罪和解之後,隨即反口誣告及索錢,其心之毒,讓人汗顏。以上所言屬實,請法官查證原告毆其夫驗傷單六次六張,毆其女驗傷單一次一張。
四、又本件發生之情形係因被告見媳婦即原告瘋狂打小孩,阻擋護孫女,應該沒什麼違法,無奈遭判定傷害成立,被告因罰金在能力範圍內,遂採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息事寧人,只想孫女心靈健康,快樂上學,不料原告卻有後續動作讓被告喪失上訴的機會,可請法官傳兩個孫女作說明。
參、證據:提出湯宜真、湯靖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湯靖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七八號傷害案件歷審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公公,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下營鄉田中村十六甲三十九之一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背淤腫、左眼眶周圍淤腫之傷害,刑事部份被告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拘役二十日在案,且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毆打及言語羞辱,並要脅其子湯靖庸與原告離婚,使原告出現失眠、心悸、心神不寧精神恐慌等症狀,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故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八十萬元。被告則以:毆打事件發生之情形係因被告見原告瘋狂打小孩,阻擋護孫女,才用手將原告推開,並無毆打原告。原告指遭被告長期毆打,與事實不符,反係原告多次肢體暴力毆打其夫及其二女,街坊鄰居人人皆知,並有其夫湯靖庸、其女湯宜真之診斷證明書多張可查。又因原告多次肢體暴力予其夫及女,精神虐待,致其夫無法正常工作,經濟來源完全斷絕,致被告之子湯靖庸請求裁判離婚獲准,原告卻誣陷被告迫使其離婚,與事實不符等語,茲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公公,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下營鄉田中村十六甲三十九之一號住處,因原告打孫女湯宜真,被告見情出手架開原告,並予以反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背淤腫、左眼眶周圍淤腫等傷害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湯宜真於佳里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被告傷害卷宗全部資料,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僅將原告推開,不清楚為何原告受傷,並舉證人湯靖庸之證詞為證。證人湯靖庸雖證稱:「我看到原告在拉小孩,還捏她左邊的臉,還有手,我爸爸要去保護小孩,怕被原告打,我爸爸去保護小孩,與原告在拉扯的時候,原告跌倒,才受傷的,原告就說我爸爸打她,才叫警察來。」惟查,證人係被告之子,且與原告感情交惡,二人並經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准予離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其證詞難免有維護被告之嫌,自難認係客觀而足採信;又原告受有之傷害除手掌淤腫外,尚有眼眶周圍淤腫,若非遭人動手毆傷,而係跌倒,自難造成眼眶周圍淤腫之傷害,則被告抗辯僅將原告推開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之事實,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左手掌背淤腫、左眼眶周圍淤腫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身體,致原告精神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查原告現無工作,育有二子,被告係原告之公公,務農維生,有自己的農地與房屋,育有二子,大兒子即原告之夫協孫女二人與被告及其妻同住,另參酌本件毆打發生原因,係原告先毆打女兒湯宜真,被告護孫心切,始動手阻止原告而發生,原告所受傷害為淤腫,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千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原告主張遭被告長期毆打,並要脅原告之夫湯靖庸與原告離婚,使原告出現失眠、心悸、心神不寧精神恐慌等症狀,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應賠償原告八十萬元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長期毆打,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之夫請求裁判離婚,係因原告多次毆打其夫及女兒成傷,經法院以其夫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准予離婚,有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實,實不相同,自難據此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逾前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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