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市○○路○○○號九樓景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逆滲透飲水機等業務,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景亞公司台北、桃園、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等分公司。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明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經營全威企業社之戊○○、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經營全堡企業社之丙○○、在彰化市○○路○段○○○號七樓經營全智企業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三樓經營全忠企業社之乙○○、在嘉義市○○○路○○號經營全政企業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台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經營全亞企業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四經營全傑企業社之丁○○等人,先後對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景亞公司台北、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等分公司名義,經營逆滲透飲水機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分別與戊○○、丙○○、乙○○、丁○○、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以上之人均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戊○○、丙○○、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乙○○、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丁○○等人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全威企業社、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全堡企業社、彰化市○○路○段○○○號七樓全智企業社、雲林縣○○鎮○○路○段○○○號三樓全忠企業社、嘉義市○○○路○○號全政企業社、台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全亞企業社、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四全傑企業社等地,對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景亞公司台北、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等分公司名義,經營逆滲透飲水機業務,迄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接獲民眾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其係景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景亞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分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分公司係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景亞公司已合法設立登記,於登記後是否在不同地點之營業所設立分公司,端視其是否已具備分公司之性質而定,即便地區之營業所已符合設立分公司之條件,如未設立,應屬商業行為之行政管理問題,要與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罪行為有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景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景亞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分公司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
㈡景亞公司名片印有台北、桃園、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等分公司
及其地址;景亞公司之保證書,除蓋有景亞公司章之外,並蓋有景亞公司雲林分公司之章,此有名片、保證書在卷足憑。
㈢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五九)經一0九八一號解釋「公司法各條之規
定事項,如未分別標明為本公司或分公司,而僅稱公司,除其規定內容為實務上為分公司所無者外,無論應否均認為適用於公司」。公司法第十九條並未分別標明為本公司或分公司,故適用於分公司。(經濟部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商二0五四八號函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同意在名片上印分公司名稱及地址,分公司均係不同時間成立,都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全堡企業社之負責人丙○○、全威企業社之負責人戊○○、全傑企業社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對傳銷商分別自稱台中分公司、台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全威企業社之負責人戊○○、全堡企業社之負責人丙○○、全智企業社之負責人不詳姓名成年人、全忠企業社之負責人乙○○、全政企業社之負責人不詳姓名成年人、全亞企業社之負責不詳姓名成年人、全傑企業社負責人之丁○○等人,先後對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景亞公司台北、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等分公司名義,經營逆滲透飲水機業務,渠等已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定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罪,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科刑。戊○○、丙○○、乙○○、丁○○、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未經設定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罪,被告分別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戊○○、丙○○、乙○○、丁○○、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先後對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景亞公司台北、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等分公司名義,經營逆滲透飲水機業務,分公司有多數,且係不同時間成立,被告分別與戊○○、丙○○、乙○○、丁○○、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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