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4年9月18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29號前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判決不受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而乙○○亦疏於注意及此,僅因為貪圖一時之便利,擅自停車於上開路段429號前之慢車道(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80公分)上,嗣丙○○於騎車通過前開乙○○所停車之慢車道路段時,不慎擦撞乙○○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機車打滑失控,又向前衝撞站立於前方約5公尺處正欲開啟車門之甲○○,致甲○○倒地昏迷,並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警員自陳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本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附卷足憑,是被告顯有過失。
(四)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念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有關自首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適用自首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訪談紀錄表、本院95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95偵2381偵卷第6頁以下、本院交簡卷),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肇致告訴人受有膝部韌帶斷裂之傷害,又雙方因認知金額差距,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丙○○有為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18,063元,有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醫院收據聯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代理人 王瑞麟 所不爭執,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而本件肇事同因第三人乙○○過失所肇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