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0號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甲○○因小孩照顧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甲○○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鼻子挫傷及左臉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蓋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永達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八頁),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但均同意引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合,並有永達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以原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九頁),被告因小孩照顧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業坦承犯行並深表海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憑(見二審卷第五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予以原諒,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二審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