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甲○○因此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休克、呼吸衰竭、疑似低血氧腦病變、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臉部多處撕裂傷」,現仍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因酒後駕駛肇事,受有前開傷勢,迄仍癱瘓無法出院,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95年8月2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277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32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4.4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以高達每公升1.42毫克,遠逾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果因而肇事,已生具體危險,固屬不該;惟其因酒後駕駛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休克、呼吸衰竭、疑似低血氧腦病變、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嚴重傷害,現仍因癱瘓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中,所受慘痛教訓乃刑罰所不能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因酒後駕車肇事,受有前開傷及腦部、頸椎及脊髓之嚴重傷害,現仍癱瘓在床,非經長期療養,恐難復原,再犯可能性極微。況依其現況,顯無刑罰之適應性,縱得易科罰金,亦恐因繳納罰金致影響其經濟狀況,有害其醫療及復健情形。審酌被告之身體及家庭狀況,並基於人道考量,認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現況,認無對所諭知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期能安心療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較為│║││30元以上罰金。│有利│║├──┼───────────────────────────────────┤│║較結果│新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