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第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另甲○○亦因該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案外人 陳明和 所駕駛之汽車及位於台南市○區○○路「國飛鷹堡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以將第一級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路「國飛鷹堡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一份。
㈢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認報告一紙。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二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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