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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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竟仍貿然駕駛汽車,致不慎撞擊告訴人甲○○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勢,又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實際賠付告訴人,及其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之減│罰金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罰金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修正後雖罰金之│舊法有利││輕】│度(舊法第68條)│低度同加減之(新法第67條)│最低度亦同加減│││刑法第67條、│││之,惟因舊法最│││第68條│││低度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仍比││││││新法所規定罰金││││││刑減輕後之刑度││││││(經減輕後最輕││││││為新臺幣500元││││││)為輕。││├──────┼─────────────┼─────────────┼───────┼────┤│【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舊法最低│║││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度刑及易│║││9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標準均較│║較結果│新法│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低,較為│║││,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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