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95年度簡字第2372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
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166之2號住處、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A7租屋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同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⑵同年3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5公克,驗後淨重0.83公克,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毛重」);⑶同月21日下午4時許,因行蹤可疑而為警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1旁查獲,並徵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月17日、同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2月9日A00000000號、同年4月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2份附卷足按;另95年3月1日為警查扣之晶體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5公克,驗後淨重0.83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95年5月9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則均未經修正)。從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已載明之施用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科,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其餘犯罪事實,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原審雖亦未及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尚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而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85公克,驗後淨重0.8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末95年1月17日為警察扣之吸食器1組,因尚非違禁物,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也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多次施用│││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之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罪數較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