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6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與復興路口,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被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屬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惟異議人於案發後,急於找朋友將傷者 黃天豹 送醫,且亦駕駛肇事車輛協同友人返回肇事現場,並向現場處理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足見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時係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均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易言之,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已公布施行;則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UK-六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於台南縣○里鎮○○路與復興路口處撞及被害人黃天豹所騎乘YLV-一二九號重型機車,致黃天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廣泛性深度撕脫傷之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黃天豹,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始返回肇事地點,向現場處理本件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天豹及處理本件警員 張智勇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再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並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甚明,雖逃逸後自首,僅關係刑事處分量刑是否減輕,仍無礙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就此部分於異議狀中並未指摘,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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