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嗣因改制為公司組織,更名為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在案,合先說明。
㈡被告丙○○於民國90年1月4日邀同訴外人 陳怡文 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300,000元二筆款項,且兩造約定借款條件,期間均自民國90年1月4日起至
110年1月4日止,清償方式均為本金自93年2月4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0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利息部分則約定,前者借款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調整利率時隨同調整。後者借款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735計算,且同意隨郵匯局調整利率時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逾期還本或付息,均同意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二筆借款後,均僅繳息至95年1月3日,其後未再清償任何本息,經核計積欠之本金餘額分別為1,795,818元及275,751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應將積欠之本金,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返還原告。因原告業已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爰僅針對被告部分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切結書、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函、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撥款委託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鋕偉┌─┬──────┬───────────────────┬────────────────┐│編│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號││起迄日│利率││││(新台幣)││││├─┼──────┼─────────────┼─────┼────────────────┤│1│1,795,818元│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3.045%│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2│275,751元│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6.579%│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