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95年度簡字第1482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1把劃傷甲○○,致甲○○受有左臉部裂傷1.5x0.5公分且表皮剝脫0.5x0.1公分、左耳擦傷0.5x0.35公分、左膝蓋擦傷1.8x1.2公分等傷害(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漏載此)。繼又另萌毀損之犯意,前往甲○○位於同里義竹巷5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前開鐮刀損壞甲○○住處之大門玻璃1片及電視機1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卷附 李純一 診所(純)字94年11月7日第192號驗傷診斷書
1紙,經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書面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前開時、地故意傷害告訴人,及以鐮刀損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及電視機等情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持鐮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以拳頭打傷告訴人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裂傷1.5x0.5公分且表皮剝脫0.5x0.1公分、左耳擦傷0.5x
0.35公分、左膝蓋擦傷1.8x1.2公分等傷害,另並以鐮刀損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1片及電視機1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李純一診所(純)字94年11月7日第192號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按,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告訴人左臉部之傷勢為裂傷,且有表皮剝脫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傷勢既有皮膚剝裂等銳器傷特徵,顯見該處之傷勢乃係出於刀刃等銳器所為;再佐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猶仍明確結證:被告是拿鐮刀打我的等語綦詳,則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被告持鐮刀攻擊造成者,可堪認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執鐮刀傷人,部位甚包括告訴人臉部,事後更前往告訴人家中損壞住宅大門及電視機,且犯罪缺乏真摯悔意,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鉅,財物損壞部分已有修復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就傷害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另就毀損部分,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院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量刑亦尚稱允妥;另被告執犯本件之鐮刀1把已然滅失,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也併指明。檢察官援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5款:│││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也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