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先前違規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關於牌照註銷之處分提出異議,現由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伊願承認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惟關於其他違規事實,希望法院能夠考慮伊生活經濟狀況,待前異議案關於牌照註銷處分審理結果之後再行裁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三百四十七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以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交通違規事由,遭警攔停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就上開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事實亦坦認不諱。至於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及該車牌照,係分別因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ZCB00二六二0號交通違規事件遭易處逕行註銷在案,有公路監理機關提供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二案固經受處分人另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認受處分人異議逾期,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駁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三號裁定認該「寄存送達」是否符合法定方式尚有疑義,故將本院原裁定撤銷並予發回,嗣經本院向郵務機關查證結果,確認該案之裁決書均已依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淡溝郵局,自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裁定再次駁回異議,此有上開裁定共三份存卷足參。是以關於受處分人駕照及該車牌照註銷等案件之裁決書,既已依規定寄存送達,而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上開異議自不合於法定程式,原裁決內容均已確定。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以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一千四百元及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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