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拾伍顆、象棋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三)第3行「 林梅 」後方應加列「 陳長裕 、 黃金城 」、並補敘「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骰子15顆、象棋1副,皆為被告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則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賭資129620元,然分別係賭客 王武凱 等18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為賭客王武凱等18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憑之證據,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