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送貨緊迫確有闖紅燈一事,但異議人所駕駛之五J-一○四六號貨車因為車櫃高大,實不知有將人撞倒,況當時交通流量超大,逃逸豈不荒唐,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因闖紅燈,不慎與機車騎士 賴政宏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賴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報警或為救護處理,旋即加速逃逸,嗣經巡邏員警追逐後攔停查獲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分六交字第○九四○○三一八五七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位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雖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但不知有將人撞倒云云,惟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業已坦承:「當時我行駛中清路內側第二車道,當時燈號突然轉變為紅燈但有左轉綠燈,當時機車要左轉,我想應該可以過,所以直行,沒想到就發生車禍」、「我所駕之自小貨車右後方鐵櫃有擦撞痕。對方所駕機車車頭毀損」、「當時我看照後鏡,看見有機車騎士倒地,我準備要停車,看照後鏡那個騎士又爬起來,我就繼續往我預定方向行駛」等語,故受處分人宣稱不知將人撞倒云云顯非事實,則受處分人既明知有撞到人,且依當時機車騎士已然倒地之情形極可能致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已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至明,受處分人亦因此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豐交簡字第172號受理在案,經調卷查閱屬實,是受處分人所辯,自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引用首揭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