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2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該判決正本於94年11月21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4年12月1日,而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向本院遞狀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9日雄檢博服上1158字第1664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