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被告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參加人冠昌紡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冠昌紡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當庭告知冠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原告,原告並未異議,而冠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亦表示願參加訴訟(詳本院卷第62頁),依法即發生參加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訂購紡織用品,品名CM20,數量為400件±40件,每件單價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8,800元,付款方式:票期60天,原告依約陸續出貨及請款。詎料93年4月份貨款金額1,904,000元、5月份貨款金額987,000元,共計2,961,000元,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被告皆以所交付之紡織用紗有棉粒異常現象而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提出請款對帳單上記載「A」之字樣,其意義並非代表A級紗,係指原告之生產紗,若為「B」則代表外購紗、「C」則代表撚紗等,故非如被告主張向原告購買者為A級紗。另被告之購貨確定單上僅記載「CM20」,並無記載「A」級紗及落棉率18%以上之字樣。
(二)本件就棉紗之棉粒、粗節、細節是否構成瑕疵?應依其布疋組織及買賣雙方約定之條件決定之。而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產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已說明棉粒、粗節、細節必然存在於紡織用紗中,其紗之品質,應依國際慣例以烏士特(USTERTESTER)檢驗報告或依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品質為依據,並非棉紗存有棉粒、粗節、細節等情事,即認定該棉紗有瑕疵存在,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出賣被告之紗有瑕疵。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貨款金額為2,961,000元,被告主張因瑕疵,為參加人扣款2,755,082元,遭乾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乾豐公司)扣款為2,885,082元,其所提出之證據皆為乾豐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扣款主張文件,該文件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紗有瑕疵存在,亦否認有三方同意乾豐公司扣款,縱使有三方會同扣款,金額由何人負擔亦未約定,故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參、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為紗料提供廠商,被告則為織造公司,於92年12月間訴外人乾豐公司(成衣製作)向參加人(染整業者)訂購磨毛平織布,由參加人向被告下單訂購所需布匹,再由被告依據訂購數量向原告購買織布所需原料#20支COTTONCOME紗織造#BB0268磨毛平織布,交由參加人染整成乾豐公司所須顏色,再交付乾豐公司製成成衣,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92年12月間所交付#20支COTTONCOME紗,經織造成布匹並染整後,出現有嚴重粗節之情形,經被告邀集原告業務部經理乙○○會驗確有粗細紗之情形,此有品質會驗記錄表可資參照,當時三方協議同意先行出貨至大陸地區進行修色處理,待訂單結束後,再估算損失金額,是原告請領該批瑕疵紗料貨款時,因整體訂單尚未結束,但被告仍全額給付貨款,嗣於93年8月11日乾豐公司確認損失為2,885,082元,被告即通知原告,並邀集原告與乾豐公司協商賠償事宜,因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基於先前協議並顧及商譽,遂先扣抵折讓2,755,082元,是被告遂自原告93年4、5月份應付貨款中抵銷,除前已口頭通知外,另以本訴狀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於93年4月7日會驗記錄即載明會驗結果C20﹑S部分確有嚴重粗細紗情形,而原告業務部經理乙○○於處理情形欄內簽名同意:「1、N×C布種對棉要求品質較高,尤其淺色系染出形成明顯對比。2、攜樣回廠檢討改善」,足見棉粒異常數量超過通常紡織紗支所允許之數量。
四、88年9月被告首次與原告配合,被告有 林文彬 、 張有義 、 林鳳玉 等在場,當時由被告先行說明生產之產品所需要之品質要求,經過雙方討論後確認如要符合被告品質,需用原告所生產落棉率18%之特級紗,原告同意先寄樣紗供被告測試,經測試品質無虞,被告始下單30件,由原告先出10件測試後,再交清20件,往後一直交易迄至本件品質異常,期間共交易2千多件紗,本件亦應為相同品質。
五、關於布料棉粒、粗節、細節等外觀是否符合雙方所約定品質,試驗報告認為應以雙方所約定之結果而定,而參加人除本件交易外,89年曾向被告定告與本件完全一樣之磨毛平織布(產品編號BB0268),而該批布所用紗即為89年1月4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此有被告進銷貨日報表可參,倘如原告主張係織因或染因而致粗節,則89年間所生產之布,則亦會出現異常,惟該次產品品質無虞,始再訂購相同之產品,而被告亦以相同廠商所供應原料生產,因此被告向原告購買紗之品質僅有CM20特級紗,即所約定品質應以89年間參加人向被告購買之布為基準。另被告曾於91年11月間接獲客戶反應異常,經查該批布係以原告所提供紗所織成,而該次瑕疵與本次瑕疵相同,經原告採樣送交相同鑑定單位檢測,又當時送測樣品其中一款產品編號BB0268,亦與本件產品相同,而該次鑑定報告中詳細分析各種導致布異常之原因,並確認係棉紗粗節影響產生變形所致,原告因而以紗折價補償被告所受損失,以上有鑑定報告及相關往來文件可資參照。
六、紡產綜合研究所95年1月2日函覆說明欄第二點確認94年10月
14日所檢送淺藍色梭織布沒有布面斷紗現象,而該塊梭織布係89年間被告交付參加人留存樣本,因該批梭織布無斷紗現象,參加人始再第2次下單,此與前次試驗報告(報告編號TP408166)所檢送式樣有出現斷紗異常現象,在品質上確有差異,如能確認兩塊式樣梭織布原料、織法相同,即足以比對兩塊布棉粒、粗節、細節現象之分佈率及弊象是否相仿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
一、原告的紗確實品質異常,為此原告業務經理乙○○兩度參加人公司會商處理,此批紗存在之異常確為原告紡紗過程中梳棉紡紗之異常,亦為會談中產生該項共識。
二、參加人遭乾豐公司扣款2,885,082元,有乾豐公司所列計算單為證,茲將各項扣款項目及證據說明如下:
(一)因布況嚴重瑕疵,須重驗布、補布,造成乾豐公司成衣生產流程紊亂停擺,成衣交期嚴重延誤,經乾豐公司與訂戶交涉,同意以每打扣減美金4元後收貨,因該批貨共10,833打,換算當時1美元兌換新臺幣33.67元,全部折價金額1,458,988元(美元4元/打×10,833打×33.67元/美元=1,458,988元)。
(二)因交付乾豐公司之布無法符合要求,而直接在大陸地區向益宏製衣有限公司採購布10829碼、每碼單價人民幣11元,共計支付500,253元(10,828碼×人民幣11元/碼×4.2元/人民幣=500,253)。
(三)交付乾豐公司之布有瑕疵,在大陸上海請福策服飾有限公司人工翻布,每件工資人民幣1.1元,該批貨共10,833打,每打12件,共計支出600,581元(10,833打×12件×1.1人民幣/件×4.2元/人民幣=600,581)。
(四)參加人自臺灣補布7228碼,以出售予乾豐公司每碼單價45元計算,共計支出325,260元。
(五)以上共計支出2,885,082元(1,458,988+500,253+600,581+325,260=2,885,082),參加人願扣減本次所得利潤約130,000元後,向被告公司請求扣款2,755,082元(2,885,082-130,000=2,755,082)
三、因為會談中乙○○認為「貨已染整好,若不出貨,會使損害擴大,貨還是繼續出的好,之後的若損害問題原告再與被告會商處理。」因此參加人始繼續出貨,亦因為如此被告才會先讓參加人扣款。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1月15日向原告訂購紡織用品,品名CM20,數量為400件±40件,每件單價18,800元,付款方式:票期60天,原告依約陸續出貨及請款。詎料93年4月份貨款金額1,904,000元、5月份貨款金額987,000元,共計2,961,000元,被告尚未給付。
二、被告於93年12月30日提出之布料1塊,其中20支棉紗為原告交付被告。
陸、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出買交付被告的紗約定品質(棉粒、粗節、細節)為何(有無約定是A級紗,落棉率18%以上)?
二、又本件紗品質是否有瑕疵,數量為何?
三、如原告交付被告之紗有瑕疵,可扣款多少,即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出買交付被告的紗約定品質(棉粒、粗節、細節)為何(有無約定是A級紗,落棉率18%以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之紗為「全精梳COMB」之A級紗,非僅是一般普通紗,落棉率應在18%以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依請款對帳單之記載(詳本審卷第57頁),銷貨品號欄中有「A」之字,足證係購買A級紗云云。惟查原告陳稱:請款對帳單上記載「A」之字樣,其意義並非代表A級紗,係指原告之生產紗,若為「B」則代表外購紗、「C」則代表撚紗等,故非如被告主張向原告購買者為A級紗等語,並提出請款對帳單1紙為證(詳本審卷第68頁),被告則爭執該請款對帳單內容之真實性,故原告所稱請款對帳單上記載「A」之字樣,係指原告之生產紗等語,尚堪採信。另前述購貨確定單上僅記載「CM20」,並無記載「A級紗」及落棉率18%以上之字樣,故尚不足證明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者,為「全精梳COMB」之A級紗。
(二)被告復主張於88年9月被告首次與原告配合,被告有林文彬、張有義、林鳳玉等在場,當時由被告先行說明生產之產品所需要之品質要求,經過雙方討論後確認如要符合被告品質,需用原告所生產落棉率18%之特級紗,原告同意先寄樣紗供被告測試,經測試品質無虞,被告始下單30件,由原告先出10件測試後,再交清20件,往後一直交易迄至本件品質異常,期間共交易2千多件紗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原料進貨單等為據(詳本審卷第71至73頁),其中採購單上記載:「備註:特級紗」。又證人即被告之採購課課長林鳳玉證稱:被告自88年9月間起,只向原告購買一種規格,至品質有異常才未繼續購買。被告製造的布,經紗是長纖,緯紗是短纖,被告要求的棉紗是COMB特級紗。於88年9月初,被告先確認原告樣紗無誤後,就與原告一直有往來,品質也都很正常。兩造在第一次交易時有約定落棉率,被告要求品質為落棉率18%的紗,原告協理 黃三芳 跟伊稱原告之落棉率是18%,符合被告的要求等語(詳本審卷第87、88頁),應可認定被告係以要採購特級紗之意思,向原告採購。惟上開採購單、出貨單、原料進貨單並無落棉率之記載,而證人林鳳玉復為被告之課長,就有關落棉率之證述,是否所述為真,尚難證明。而特級紗是否就是指落棉率18%以上者,被告亦未提出明證,故被告主張向原告所採購者,為落棉率18%以上之特級紗,尚不足採信。
二、本件紗品質是否有瑕疵,數量為何?
(一)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紗有嚴重粗細紗情形嚴重粗細紗情形云云,並提出布料1塊為證。惟經送紡產綜合研究鑑定,認為:「1、棉紗之棉粒、粗節、細節等外觀,織成布疋時,其布疋組織(斜紋、平紋等)、染色方式及加工方式不同的情況下,假如棉紗之棉粒、粗節、細節等外觀是嚴重的,其布面上就顯而易見。假如棉紗之棉粒、粗節、細節等外觀不太嚴重的,其布面上看起來就稍不明顯。但其棉粒、粗節、細節終究存在。2、棉紗上所有的棉粒、粗節、細節等外觀,視其買賣雙方所約定之結果而定。3、影響落棉率高低之因素甚多,其原棉之種類(美棉、印度棉、埃及棉…)不同,落棉率亦不同,因此無法單以落棉率判斷紗之等級。」,有該所94年9月6日試驗報告可稽(詳本審卷第125頁至134頁),其中雖說明被告提出之布料中,「棉粒、粗節、細節終究存在」,惟須「視其買賣雙方所約定之結果而定」,而被告無法證明向原告所採購者,為落棉率18%以上之特級紗,已如前述,是不得以「棉粒、粗節、細節終究存在」,即證明原告之紗有瑕疵。況該試驗報告亦說明:「影響落棉率高低之因素甚多,其原棉之種類(美棉、印度棉、埃及棉…)不同,落棉率亦不同,因此無法單以落棉率判斷紗之等級」。
(二)被告復以91年間,曾接獲客戶投訴布料異常,經送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即紡產綜合研究所前身)鑑定,該所91年10月17日91PEDJ07號試驗報告認為係棉紗粗節影響產生變形。而該布料與本件相同,故請求將上開鑑定與本件鑑定為比較,鑑定本件紗之棉粒、粗節、細節現象之原因。經紡產綜合研究所回覆:「1、就貴院來函所述本所91PEDJ07號試驗報告,依試驗報告內容中所檢送之試樣係經磨毛及上膠工程之鐵灰色梭織布直條段之原因,經試驗結果研判為耐隆絲斷紗現象。2、就貴院來函附件於94年10月由被告提出布料乙塊,其試樣為沒有經過磨毛及上膠工程之淺藍色梭之布,布約43公分長、布幅寬約152公分。布面沒有前揭所謂深色直條段現象,也沒有布面斷紗現象。3、本所91PEDJ07號試驗報告內容所述之試樣與貴院來函附件式樣,其梭織布之顏色及是否經磨毛、上膠工程、委託測試項目皆不同。4、本所瑕疵分析試驗依規定,樣品保留期限為三個月。就91PEDJ07號試驗報告係91年9月17日送驗,本所已沒有保留91年送驗之原樣,無法與貴院來函附件之淺藍色梭織布進行經紗、緯紗、織法是否相同,棉粒、粗節、細節分佈率、弊象是否相仿之研判。」(詳本審卷第17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被告請求再次送驗、為瑕疵分析,但紡產綜合研究所以95年8月1日試驗報告回覆:因長度不足(未達30碼以上),而無法鑑定(詳本審卷第99頁至第201頁),故被告仍未能證明原告之紗有瑕疵。
(三)被告另以其於92年12月間所交付#20支COTTONCOME紗,經織造成布匹並染整後,出現有嚴重粗節之情形,經被告邀集前原告業務部經理乙○○會驗確有粗細紗之情形,此有品質會驗記錄表(詳本審卷第31頁)可資參照云云。惟查證人丁○○及被告協理 翁振宗 雖均證稱:是紗有問題等語(詳本審卷第223、225頁)。惟證人即前原告之業務部經理乙○○證稱:其有參與會驗,但會驗後其僅在品質會驗記錄表記載:「1、N×C布種對棉要求品質較高,尤其淺色系染出形成明顯之對比。2、攜樣回廠檢討改善」。對於該表「會驗記錄欄」所稱「確實有嚴重粗細紗情形」,則未表示同意。且未協議損害賠償問題,僅討論到被告已經染好的布先出貨,可把損失造成最小,沒有談到損失以後如何處理等語(詳本審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另證人丁○○證稱:乙○○表示如果不出貨,損失會更大。損失沒有說到要何人處理等語(詳本審卷第223頁);證人翁振宗證稱:乙○○說出口損失比較少,由原、被告兩方討論,但沒有講由何人負擔等語(詳本審卷第225頁)。
足證會驗後,兩造與參加人未就損害為約定。至於證人丁○○及翁振宗均稱係原告之紗有瑕疵,惟既為證人乙○○所否認,故尚難僅憑證人丁○○及翁振宗之證詞,與品質會驗記錄表上稱「確實有嚴重粗細紗情形」,即認定原告之紗有瑕疵。
三、末查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紗有瑕疵,本院自毋庸再審酌可扣款或可抵銷之金額為何,亦即被告主張2,755,0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3年4月份貨款金額1,904,000元、5月份貨款金額987,000元,共計2,961,000元,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之紗有瑕疵,而主張抵銷2,755,082元云云,因其不能證明,則予以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