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後,仍受羈押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0六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准停止羈押,共羈押五十七日。嗣後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因聲請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五八號定執行有期徒刑四月。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入臺灣臺中監獄服刑,惟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始經釋放,顯見徒刑執行已逾前開裁定四月,爰就不當羈押部分依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0六號竊盜案件,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始停止羈押,共羈押五十七日,而該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二千元,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確定。而聲請人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就聲請人所犯之上開二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五八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執更字第二一五二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四月之有期徒刑,聲請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入監執行,執行四月,應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惟執行指揮書記載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顯而易見,羈押之五十七日,已被折抵刑期。而聲請人前開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0六號案件就侵占罪部分處罰金二千元部分,聲請人並未繳納,故易服勞役六日,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刑期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以九十四年執字第八四四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執行勞役六日,刑期起算日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而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始行釋放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本院裁定書為證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不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本法第一條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後段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曾受羈押共計五十七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執更字第二一五二號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刑期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經折抵結果,亦與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相符。惟九十四年執字第八四四八號之一執行勞役六日,刑期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月六日,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始經釋放,因此聲請人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受羈押之三十一日為有罪判決執行後仍受羈押之日,聲請人以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後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其教育、身份、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而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