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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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志堅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為被繼承人林志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志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志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志堅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志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志堅(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生前與林進財、 林進成林義昇林文定蔡林 阿梅林麗美林素兒 、乙○○、 林淑慧林佳萍林寶玉林錦堂林錦宏 及聲請人共有座落於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一筆,其中被繼承人與林義昇、林文定、 蔡林阿梅 、林麗美、林素兒、乙○○、林淑慧、林佳萍及聲請人為林火木之繼承人,係因繼承之關係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擬對林火木之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然林火木之繼承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林志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然其所有繼承人均經鈞院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循司法途徑請求裁判分割林火木之遺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林志堅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志堅除戶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0九八號、第一一一0號、第一四四五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志堅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0九八號、第一一一0號、第一四四五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林志堅之兄長,對於被繼承人林志堅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按應較他人知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是認為指定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 林宏偉 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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