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萬維堯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搭乘被告甲○○駕駛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 薛寶 上(已因肝病死亡)瞧伊,竟與甲○○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甲○○口喊「給他死」,旋乙○○自機車上跳下,取出原藏於身之長刀乙把,追砍 薛寶上 ,幸薛寶上閃避得宜,始幸免於難,而乙○○則自行跌倒,旋為薛寶上與戊○○合力制伏報警查獲,並扣得長刀乙把。因認被告乙○○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薛寶上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即當場目擊被害人之妻丁○○○及被害人之兄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詞,復有長刀乙把扣案可證,而長刀為利器,朝人體砍殺,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明知,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持刀子追趕被害人薛寶上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乙○○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喝了很多酒,不知發生何事,事後經甲○○及薛寶上告知始知情。而本件係甲○○載伊行經該處時,伊說欲上廁所,即下車並走到附近牆角小便,薛寶上見狀即過來向伊說:「年輕人要小便就到別的地方去」,且口氣不是很好,伊順手拿起原已丟棄於旁邊之刀子,想要嚇嚇他,並持刀追趕薛寶上,但伊並無揮砍薛寶上,可能因伊跌倒之姿勢使人誤認是欲砍薛寶上,跌倒後即被人捉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乙○○說要小便,伊即停車,乙○○走到轉角處小便,伊在機車上即與他人聊天,後聽到吵雜聲,才走過去,即見乙○○被人制伏在地上,且已受傷,伊告訴他們乙○○喝醉酒,請他們原諒,能使伊帶乙○○去就診,並保證會使乙○○出面說明案情,他們才放乙○○走等語。經查:
㈠雖據證人即被害人薛寶上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伊與太太丁○○○在綁魚網,有二
名不詳姓名男子共騎乘一部機車,忽然間停在我住宅前空地上,突然有一名男子(乙○○)手持開山刀追殺我,並口中說給他死等說二遍(台語),於是伊拔腿就跑,乙○○又緊追著伊跑,當時有很多鄰居看到,並打電話報警後,該二名男子就騎乘機車逃逸等語。並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丁○○○於警訊時證述:當時伊與伊先生薛寶上正在做魚網,忽然間有輛機車騎到伊住處空地前,下來二名男子,其中一人手持開山刀砍殺薛寶上,並口中說給他死說了兩遍,薛寶上即一直往外跑,拿開山刀的人一直追著薛寶上等語。復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戊○○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伊見乙○○拿刀追伊弟薛寶上,乙○○用刀砍薛寶上時,跌倒在地,薛寶上立即將乙○○手上之開山刀奪下,伊則向前共同將乙○○制伏等語。
㈡惟據證人即當場目擊被害人之妻丁○○○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我先生薛寶上在
我住處門口,我蹲下在整理魚網,忽然發現我先生要跑,我抬頭一看,有一人拿著刀子舉著高高,在追我先生,我跟著跑過去,在離六間的房子一個轉彎處,被很多人抓住。」「(問:薛寶上為何被追殺?)我聽我先生說他看他們,我聽我先生說騎機車那個人喊給他死。」「(問:騎機車者有何動作?)沒有。」「騎機車者有無一起追薛寶上?)沒有。」「在被抓那個地方,我聽我先生對騎機車的人說,你載他來應該要阻止他,結果還說給他死,騎機車那人說他也不知道他會跳下去。」等語,並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在整理漁網,我們在等一位討海人來幫我們整理漁網,我們有聽到摩托車的聲音和有人在罵的聲音,我先生因為好奇,有抬頭來看。」「(問:你先生當時有無講話?)沒有,他有走過去看。」「他(薛寶上)有站起來,有走幾步過去探一下,並沒有說話,他站起來的時候,我隱約聽到有人說給他死,等我抬起頭看時,就看到我先生莫名其妙的開始跑。」「(問:那裡是否是轉角?)是的,有聽到聲音,但無法看到人,要走幾步才看的到。」「我聽到那句給他死後,我抬頭來看,就看到我先生跑走,後面有一個人拿刀在追我先生,我先生一直跑到大路上,轉彎後,我就看不到了。」「我有追上去看,等我追上時,追我先生的人已給人捉到了,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看。」「(問:你先生當時有無喊救人?)沒有,就是一直跑而已。」「我看見他(甲○○)時,是我先生和追我先生的人跑過去之後,有一個男的,從後面走出來,就問他,拿刀的那個人你認識嗎?他說:我認識。我就跟他說,你快點去把他捉住,要不然會出人命。」「(問:你是否和甲○○一起過去?)沒有,我是叫他快點過去,把他捉起來,然後他到那裡去,我就不知道了。」「(問:當時除聽到機車及罵人的聲音外,你有無聽到甲○○講什麼話?)沒有,我以為是路人在吵架。」等語。又據證人即被害人薛寶上之兄戊○○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看到有一拿刀的人在追殺薛寶上,並且拿刀砍殺薛寶上,沒有砍到,那人跌倒,刀子被薛寶上奪下,我跑過去,他爬起來,我把他拌倒,三人把他爬住。」「(問:另一騎機車者有何動作?)沒有看到,我們抓住那個拿刀的人後,有一騎機車者過來,說他有吸安非他命,叫我放掉他。」「(問:有無聽到騎機車者說何話?)沒有。」,復於審理時證陳:「當時我要帶孫子去育樂中心玩,我看到我弟弟跑的那麼快,而且外面很吵,我就跑過去看,一個人拿刀砍向我弟弟,但沒有砍到,我弟弟就接過他的刀,我則是從後面把他捉起來,他沒有砍到我弟弟,自己摔倒了,刀子被我弟弟搶起來,我就從後面捉住他,我用腳將他拐倒後,再用繩子把他綁起來,等警員來處理。」「(問:乙○○被你們捉到後,甲○○有無過去看?)有,被捉到後,他向我們說乙○○有吸安非他命,向我們求情,請我們放了他,我說光天化日下,拿刀砍人這要交給警察處理,有沒有吸安非他命是你說的,我們也不知道,但砍人這事一定要交警方處理。」等語。
㈢綜據被告等之供述及證人丁○○○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在該處轉角小便,被害人薛寶上前去查看,並指責被告乙○○為何在此小便,因而造成被告乙○○不滿,以致產生衝突,且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均不在現場,而係於事後始前去查看發生何事,是縱認為當時確有人口出「給他死」等語,亦應係被告乙○○所言,並非被告甲○○所為。準此,被告甲○○僅係騎駛機車搭載被告乙○○至案發地點,而被告乙○○與被害人薛寶上發生上開衝突時,其均不在場,亦未為任何言語及行為,係於事後聽聞吵鬧聲始前去查看,並請求薛寶上等人放了被告乙○○,使其能帶被告乙○○前往就診,並無逃逸之行為。從而,被告甲○○並無為殺害被害人薛寶上之行為,且上開衝突係因被告乙○○在該處小便,而與被害人薛寶上所產生之突發事件,是被告甲○○當無所謂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已堪認定。
㈣被告乙○○確有於右揭時、地持刀子追趕被害人薛寶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寶上於警訊時及證人丁○○○及戊○○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刀乙把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若缺乏此種故意,即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是如加害人無殺人之意思,縱加害人所持用以攻擊者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或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人體之要害處,仍不能論以殺人刑責。經查:持長刀揮砍人之身體,確有致命之可能,然被告之行為究應否構成殺人未遂罪,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犯意定之。復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下手之部位是否致命,固為判定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之部分因素,但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情誼、被告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傷痕之多
寡、被告事後之反應等,亦為應一併加以考量者。本件被告乙○○雖持長刀之利器追趕被害人薛寶上,然被告乙○○與被害人薛寶上素不相識,亦無嫌怨,業據被告乙○○與被害人薛寶上陳稱在卷,被告乙○○係因不滿被害人薛寶上指責其隨地小便,且認薛寶上口氣不好,而突發上開衝突,衡情被告乙○○應無僅為此而起意殺人之理。又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伊見乙○○拿刀追伊弟薛寶上,乙○○用刀砍薛寶上時,跌倒在地,薛寶上立即將乙○○手上之開山刀奪下,伊則上前共同將乙○○制伏等語,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且拿刀砍殺薛寶上,沒有砍到,那人跌倒」、「他(乙○○)沒有砍到我弟弟,自己摔倒了」等情,足見所謂被告乙○○之揮砍行為與自行跌倒,應為同時發生,而據此情狀依常情研判,亦可能係因被告乙○○之跌倒行為,而使人誤認為係向被害人薛寶上揮砍。另參以被告等與被害人薛寶上在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記載:因酒後失態始追打被害人,事後雙方和解,被告等口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並表示不再犯,被害人放棄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等語,有該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年民調字第一五九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衡情果如被告乙○○僅因見被害人薛寶上瞧伊,即自機車上跳下,取出原藏於身之長刀乙把,而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及行為,被害人薛寶上豈會於事隔數日僅因被告等之口頭道歉,即願原諒被告乙○○。綜核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乙○○應無殺害被害人薛寶上之犯意,應屬無訛。從而,尚不得僅因被告乙○○持刀追趕被害人薛寶上,遽認被告乙○○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乙○○辯稱:伊持刀子係想要嚇嚇他,並追薛寶上,但伊並無殺薛寶上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雖確有持刀追趕被害人薛寶上之事實,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而被告甲○○僅係搭載被告乙○○至該處,並無為任何言語及行為,且上開衝突係屬突發事件,被告甲○○當無所謂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從而,本件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以供參憑被告等確有為上開犯行,且不論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是否係被告甲○○口喊「給他死」、及被告等是否係自行逃逸等情,被害人薛寶上於警訊中之證詞顯與證人丁○○○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矛盾,而有瑕疵,是尚難僅憑被害人薛寶上於警訊中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述,遽採為論罪之依據。準此,被告等所辯上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又被告乙○○持刀追趕被害人薛寶上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尚非無疑。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殺人未遂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由予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