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鄰○○○街○○○號其住處,發現丙○○之身分證一枚,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在上址,甲○○再將上開丙○○之身分證轉交予乙○○(另結)收受,供乙○○作申報稅捐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稱甚詳,又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明知丙○○身分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卻未依法報請警察機關協尋原失主,反交予他人供作報稅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