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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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柴油參仟參佰壹拾公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起,基於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犯意,在屏東縣東港海邊,向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五元之價格購得柴油四千公升,並以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改裝成之油罐車載運(起訴書誤載為XR─七四六號),俟機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高松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由公務員委託丙○○代為保管之柴油四千公升,丙○○亦出具保管收據同意負保管之責。詎丙○○復承上開銷售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與乙○○(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共同基於銷售柴油之犯意聯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所改裝之油罐車為載運工具,向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五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柴油,再以每公升約八元之價格,在高雄縣市等地,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丙○○在高雄市紅毛港市場旁,向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五元購得柴油三千八百公升,而委由乙○○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前開柴油時,在高雄市○○區○○路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由公務員委由丙○○同意並出具保管收據代為保管之柴油三千八百公升。丙○○竟利用前開二次受託保管公務員已扣押柴油共計七千八百公升之機會,再承上開銷售柴油之營業犯意,及隱匿該柴油之概括犯意,銷售前開保管之柴油,而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柴油,並因前開二輛大貨車需歸還原車主乃將銷售後剩餘之柴油三千三百十公升倒入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及同年八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各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船渠碼頭○○○區○○○路天龍宮廟前,為警查獲所駕駛裝載計一萬零六百九十公升柴油並切結保管之車牌000000大貨車內。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經檢察官派警偕同乙○○、丙○○前往查勘,發覺上開XK─七四六號及XB─0五八六號大貨車已不知去向,另於高雄市○○區○○路俊宏貨櫃屋與厚生貨運公司之間空地,查獲XM─○五六號大貨車上另有柴油一萬四千公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意圖販賣而於右揭時地載運所購入之柴油,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第二次為警查獲約三天前雇用乙○○,及切結保管柴油七千八百公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二次被查獲載運柴油均尚未賣出,所保管之七千八百公升柴油是因裝載之XK─七四六號及XB─0五八六號大貨車租賃到期,故將二輛車內之柴油委由他人代為倒入XM─0五六號大貨車內,不知為何會多出四千多公升,沒有銷售柴油亦未將受保管之柴油再行賣出而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另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先經高雄港務警察所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船渠碼頭查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所購入欲販賣之柴油一萬零六百九十公升後交其保管,於保管期間之同年八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再次為高雄市小港分局在高雄市○○區○○路天龍宮廟前查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裝載之柴油一萬零六百九十公升,因認乙○○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罪嫌而均經警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以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所查獲之犯行無任何證據足證乙○○已著手銷售之行為及八月九日第二次查扣柴油之數量與第一次查獲均同為一萬零六百九十公升,亦證乙○○未將之出售為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一七五九三、一八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乙○○所涉前開違反能源管理法之案件既係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在該案不起處分確定前,前開查扣之一萬零六百九十公升之柴油自仍存放於XM─0五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而由乙○○保管中,而乙○○既二次同意受託保管查獲之柴油,並經員警告知其看守保管之責,有保管切結書二紙附於該案警卷內可參,且乙○○於第二次查獲時該貨車上之柴油仍同第一次查獲時之數量,顯見其確知應負之責,而不至為隱匿或處分等行為而再觸刑責之理;況本件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九月十日查獲共計七千八百公升之柴油分別係由XK─七四六號及XB─0五八六號大貨車載運而非XM─0五六號所載運,且又未查獲乙○○有何隱匿或處分該柴油之犯行,此外復有經警偕同被告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俊宏貨櫃屋與厚生貨運公司間之空地,查證為警二次查扣共計七千八百公升之柴油是否尚存在時,僅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載一萬四千公升之柴油,而未發覺有XK─七四六號及XB─0五八六號大貨車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幀附於本院八十八易緝字第一八四號乙○○違反能源管理法一案之警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益徵該XM─0五六號內一萬四千公升柴油中之一萬零六百九十公升應屬乙○○前開遭扣之柴油至明。
(二)被告丙○○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受託保管之一萬零六百九十公升之柴油已於第二次被查獲三、四天後自XM─0五六號大貨車取出並將該車交還車行等語以呼應被告之說詞,然經本院質之車行之名稱、電話為何及交何人集中保管時,乙○○則答以時間已久,忘記車行之名稱及油品係交一綽號 阿明 之人,不知其住處等語而未能明確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酌該油品之數量甚鉅且又係經警查扣託交乙○○保管等情觀之,苟若乙○○所言屬實,衡情亦當牢記所託何人以備所涉刑事案件確定後交還檢警人員處理方符常理,是乙○○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灼然甚明,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XM─0五六號大貨車上扣除本件被告查扣之七千八百公升柴剩餘之六千二百公升柴油係伊自海面上陸續撈得之油品,因知XM─0五六號大貨車係被告所有,乃將之倒入後,於用時再請被告將車開至工地後將油卸下在桶內備用,倒時不知車內已有柴油,要取出時因被告聲稱內有受託保管之柴油故未卸下等語在
卷,惟參以被告受託保管之柴油達七千八百公升,其數量非微,是證人甲○○於傾倒之時,衡情理應察覺車內另有油品方符經驗法則;又果真證人甲○○證述於用時請被告將車開至工地後卸下等情屬實,則被告是時理當已知悉證人甲○○有傾倒其撈得之油品入XM─0五六號車內等情,是被告自應即時予阻止,又豈會待證人已傾倒六千多公升後才加以阻止其卸下之理,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未告知證人甲○○該車係伊在使用,不知證何以知道等語互有出入,益微證人所述顯有瑕疵,是否可信要非無疑,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松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運柴油四千公升,固係被告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屏東東港海邊購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購入後未及一小時即被查獲,衡諸常情,應未及售出固合於經驗法則,惟被告既自陳購得之前開柴油係欲販賣且又以租用之大貨車完成接載行為,已然備妥出資、購油,改裝油罐車等營運所需之要件,是此部分固未有被告曾出售柴油予人之具體事證,然仍無損於被告確然已從事銷售牟利有關之營利「業務」,難謂其就柴油銷售業務尚未完成營業所必要之規模及進行程度,而與一般少量、個別、臨時性販賣之情顯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辯稱尚未出售即認未有觸法,自無可採;另就被告與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共同販售柴油乙節,被告雖仍以尚未售出為辯,而證人乙○○亦陳稱於查獲當日僅載運一次且不知載運為何物等語在卷,然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查獲載運柴油之二、三天前已受雇於人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及乙○○同陳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一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乙○○早於與被告同涉本案前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九日即已前後五次被查獲未經許可載運欲販賣之柴油等犯行在案,後雖皆因欠缺販出之具體證據,而致獲判無罪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等法院乙○○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一七一六四號、第一四九五一號、第一七五九三號及一八七四六號偵查卷審核屬實,衡其情節,乙○○顯以載運柴油供銷售為業,以載運賺取報酬用維生計至明,並酌以被告亦供陳以一千二百元雇用乙○○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觀之,若乙○○於查獲前之受僱期間未曾載運柴油,則被告又豈會平白支付費用予乙○○之理,益證被告及乙○○供稱僅載運一次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應不足採信;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雖未當場查獲有出售之行為,惟既與第一次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查獲時之情形相同,如前所述,是就第二次被查獲之犯行為無罪之辯解,自亦無從採信。又被告既自承將此二次受託計七千八百公升之柴油一併倒入XM─0五六號大貨車內等語在卷,而該車原即裝有證人乙○○保管之柴油一萬零六百九十公升等節,己如前所述,則將XM─0五六號大貨上總計一萬四千公升之柴油扣除乙○○保管之一萬零六百九十公升後,亦僅剩三千三百十公升之柴油,與被告保管之七千八百公升柴油尚不足四千四百九十公升之多,而該不足之柴油數量甚鉅,苟非已為被告所出售又豈會憑空消失之理,況被告就該七千八百公升之柴油究係交由綽號 阿水 或阿明之人代為傾倒入XM─0五六號大貨車乙節,前後所述非僅不同,且迄今未能明確供陳其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本院調查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其謂無銷售情事,孰人能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上揭油品經送驗,認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柴油,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高處(八七)業執字第八七一00一六一號函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實驗室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認上揭油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器之柴油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核被告丙○○銷售柴油,且將警方委託其保管之柴油售予他人而隱匿,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就上開與乙○○販賣柴油部分之犯行,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隱匿銷售扣案柴油,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經營柴油買賣行為,均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一罪,僅成立單純一個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罪名,公訴人雖未就銷售柴油之犯行起訴(公訴人另案起訴被告銷售部分,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然既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並將扣押交付保管之油品銷售他人,顯見輕忽法紀與僥倖之心,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銷售期間不長,所得非多,且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等宣告之刑均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柴油三千三百十公升,係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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