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
丁○○戊○○甲○○右四人共同丙○○○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庚○○住兼原告己○○住高右二人共同辛○○住高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被告甲○○、乙○○、丁○○、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九一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點○○○四九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戊○○負擔。
事實
甲、上訴部分: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系爭房屋係十餘年前由上訴人之小叔即訴外人 張清漲 出資興建,其建造時則由住於家鄉之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張清修 出面統籌協助,建成後則由訴外人張清漲借予使用,嗣訴外人張清修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續由上訴人充作廚房使用,而訴外人張清漲於上訴人之夫死亡半年後亦過逝絕嗣,系爭房屋乃由上訴人使用迄今,是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張清漲所有,被上訴人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且訴外人張清漲、張清修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有越界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興建當時亦未即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就此既成之事實再行主張拆屋還地,況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亦僅有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為此甚小部分土地即須將系爭房屋拆除,此將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顯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及善良風俗有違,原判決遽然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其認事用法咸有違誤,為此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乙件為證。Β、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張清修所出資興建,訴外人張清漲原即單身,且住居於台北工作,平常僅過年始會返回故鄉,根本不可能於未居住之故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且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亦僅有上訴人及其夫張清修在場,訴外人張清漲於興築期間從未出現過,系爭房屋自為上訴人及其夫張清修所有甚明,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建築,係至八十六年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始行知悉,上訴人及其夫張清修於興建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有越界情事,迨知悉越界後,被上訴人立即告知上訴人並要求其拆屋還地,且更願意補貼其拆除費用新台幣一萬元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並不知有越界情事,自無從即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無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限制,且系爭建物現僅供上訴人充作倉庫使用,拆除越界部分對社會經濟並無太大影響,被上訴人既係合法行使權利,亦無所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且請求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許福清
C、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彌陀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
乙、追加之訴部分:Α、被上訴人兼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上訴人丙○○○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陳述:
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九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兼原告所共有,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清修所興築之系爭房屋乃越界占有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點○○○四九六公頃),嗣訴外人 張清修業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及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房屋即應由被告與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茲系爭房屋業已越界,且被告等人並無正當使用權源,而此請求部分與上開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兼原告自得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兼原告。
三、證據:除引用上訴審立證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Β、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兼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被上訴人兼原告於上訴審中追加本訴,其餘事實引用上訴人上開陳述。
三、證據:無。理由
甲、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號○○段第五九一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而上訴人所有一層磚造房屋乃竟越界有如附圖所示之Α部分(面積○點○○○四九六公頃),上訴人未有任何權源竟逾越占有使用,伊等屢經請求拆除惟均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法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如附圖所示Α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清漲出資興建後借予其夫即訴外人張清修使用,嗣上訴人之夫張清修及訴外人張清漲死亡後,系爭房屋乃由上訴人使用迄今,是系爭房屋既為訴外人張清漲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且訴外人張清漲興建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悉有越界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拆屋還地,況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共有土地僅有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為此甚小部分土地即須將系爭房屋拆除,將造成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為其等共有,而上訴人所有一層磚造鐵皮房屋越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Α部分土地乙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清漲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乙節,業經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及其夫即訴外人張清修雇請工人興築,且其等亦在現場作小工,而訴外人張清漲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均未見及,其僅於每年過年返鄉二、三天,其餘年中均不見返家等語,此經證人蘇許福清到庭證述在卷,觀以上訴人所自承之訴外人張清漲長年均在台北工作,且其每年亦僅返鄉數日等語,衡情訴外人張清漲應無於不居住之故鄉出資興建房屋以備返鄉居住之理,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清漲出資興建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清漲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云云尚無足採,是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張清修所興築,且依上訴人所述該房屋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系爭房屋自屬訴外人張清修原始取得而為其所有,可堪認定。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法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知其越界之知與不知,應就鄰地所有人之個人情事定之,非決於客觀之情事,另所有人除法令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除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外,均得本於排除他人干涉之作用,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之建築物,此項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權利,係法律在顧全社會經濟利益之情形下所賦予,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自不得再以顧全社會經濟利益為理由,謂其依法行使該項權利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九、三六一七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是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乃係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限制鄰地所有人,不許其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此項規定因限制鄰地所有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故於適用時須嚴謹認定,僅限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際,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始有適用餘地,苟土地所有人於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鄰地所有人並不知情,待房屋建築完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應認為不符合本條規定之情形,此際,鄰地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不得謂其依法行使該項權利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築時應已知悉越界之事實,而其等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乙節,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徵以系爭房屋越界面積僅為四點九六平方公尺,此尚小之面積非經實地測量或現場存有明顯界樁,一般人應無知悉之可能,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是否業已知悉越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辯係至重測時始悉系爭房屋越界等語應屬可採。今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張清修建築系爭房屋時既不知業已逾越疆界而得即時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知悉後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他人干涉之作用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之建築物,此項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權利,係法律在顧全社會經濟利益之情形下所賦予,自不得再以顧全社會經濟利益為理由,謂其依法行使該項權利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系爭建物僅為一層磚造鐵皮浪板房屋,且現僅供上訴人充作倉庫使用,拆除越界部分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張清修所有,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亦得本於所有權而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並應返還業如上述,而訴外人張清修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死亡時上訴人及其子女即追加之訴之被告甲○○、乙○○、丁○○、戊○○等人均尚生存,此有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今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於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清修死亡後,自應由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本得依物上請求權對無權占有其等共有土地之上訴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請求拆屋還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原審於上訴人部分論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乙、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被告甲○○、乙○○、丁○○、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清修所有,嗣於訴外人張清修死亡後業由其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乙節,業如前述,而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訴自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於此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被告等人為當事人俾使當事人適格,揆之前開規定,自不因他造不同意而不得為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此訴之追加,且此追加亦未致原簡易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追加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為其等共有,而系爭一層磚造鐵皮房屋越界占有如附圖所示之Α部分土地乙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同上訴人所辯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清漲所有而非其等所有,且追加之訴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不可採業如上述,是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及上訴人公同共有且並已越界,惟被告及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予以拆除返還,且其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拆屋還地亦屬合法且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及上訴人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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