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丁○○、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
七元,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告有一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丙○○及乙○○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同
年七月七日期間,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大量機票,價金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再由被告公司賤價拋售,然被告公司迄今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價款。添㈡另訴外人 羅必達 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明知其無資力,又無清償意思,乃
指示被告丁○○、丙○○及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再以低價轉售他人牟利,嗣後竟拒絕給付價金;而被告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經理,就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丁○○、丙○○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添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訴外人羅必達為被告公司董事,且是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外自得代表被告公司。故訴外人羅必達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行為,即為被告公司之行為。
②訴外人羅必達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且投資金額高於被告戊○○之家人,顯見訴
外人羅必達並非掛名董事。縱認訴外人羅必達為掛名董事,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
③被告丙○○、丁○○、乙○○係訴外人羅必達以被告公司名義招入,而渠等之名
片上均印有『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又名片所載地址為『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與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完全相同。足證被告丙○○、丁○○及乙○○應為被告公司員工。
④因被告丙○○、丁○○與乙○○之詐騙行為,致原告誤認係與被告公司交易,使
原告機票之所有權產生變動,而喪失系爭機票之所有權利,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縱被告丙○○、丁○○及乙○○所言屬實,其冒用被告公司名義為買賣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渠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類型。
⑤被告戊○○雖一再主張其不知情,惟其提供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供訴外人羅必達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其不知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結算申報書節本、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含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判筆錄二份、名片、所得資料申報書各四份、健保資料八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十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公司、被告戊○○部分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乙○○部分: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聲明如下:
如主文所示㈢被告丁○○部分: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被告戊○○部分:
訴外人羅必達係被告公司掛名董事,並未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而被告丙○○、丁○○與乙○○則為訴外人羅必達個人所僱用,亦非被告公司員工,故而系爭購票行為乃被告丙○○、丁○○與乙○○受訴外人羅必達之指示而完成交易,與被告公司無關。另被告丙○○、丁○○與乙○○之薪資均由訴外人羅必達給付,其辦公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五』,係訴外人羅必達向訴外人旅遊資訊有限公司分租而來,與被告公司辦公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不同,且被告丙○○、丁○○與乙○○之名片與被告公司印製之名片不符,自不能因渠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票,即認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㈡被告丙○○、丁○○與乙○○部分:
訴外人羅必達於臺北經營百匯旅行社,渠均為訴外人羅必達所僱用,並依指示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票,交易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至訴外人羅必達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則不清楚。又其均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五』訴外人分租之辦公室上班,財務與被告公司獨立,每張機票約賺取利潤百分之一,所得皆匯入訴外人羅必達之帳戶。
三、證據:被告公司、被告戊○○提出團體請款單、辦公室分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第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號、一八二六七號、二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保險資料存款憑條、機票、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工會函各一份、照片二幀、筆錄二份、自白書三份、代收轉付收據、支票往來記錄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日英 、 刁淑娟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羅必達出入境及前案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及乙○○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期間,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大量機票,價金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然被告公司迄今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價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訴外人羅必達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明知其無資力,又無清償意思,乃指示被告丁○○、丙○○及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再以低價轉售他人牟利,嗣後竟拒絕給付價金;而被告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經理,就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丁○○、丙○○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添
三、被告公司、被告戊○○則以:訴外人羅必達係被告公司掛名董事,並未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而被告丙○○、丁○○與乙○○則為訴外人羅必達個人所僱用,亦非被告公司員工,故而系爭購票行為乃被告丙○○、丁○○與乙○○受訴外人羅必達之指示而完成交易,與被告公司無關。另被告丙○○、丁○○與乙○○之薪資均由訴外人羅必達給付,其辦公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五』,係訴外人羅必達向訴外人旅遊資訊有限公司分租而來,與被告公司辦公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不同,且被告丙○○、丁○○與乙○○之名片與被告公司印製之名片不符,自不能因渠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票,即認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等語置辯。
被告丙○○、丁○○、乙○○則以:訴外人羅必達於臺北經營百匯旅行社,渠均為訴外人羅必達所僱用,並依指示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票,交易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至訴外人羅必達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則不清楚。又其均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五』訴外人分租之辦公室上班,財務與被告公司獨立,每張機票約賺取利潤百分之一,所得皆匯入訴外人羅必達之帳戶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丁○○、丙○○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期間,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大量機票,價金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十四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縱被告公司非買賣當事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另被告戊○○、丙○○、丁○○及乙○○共同以詐術欺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實際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當事人事實上並未締結契約,亦未授權他人代理訂約,自不能因契約上載明其為當事人,即認需負擔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機關而言,本條乃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戊○○,訴外人羅必達為董事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之代表機關應為董事長即被告戊○○單獨組成,訴外人羅必達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又原告提出之名片,雖載明訴外人羅必達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惟該名片外觀、樣式及內容顯與被告公司印製之名片不符,有各該名片在卷足參,況就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分別為 谷理梅 、 劉文元 ,訴外人羅必達除董事外,並無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務。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必達為公司之代表機關,並擔任總經理職務等語,即無可採。
㈡又被告丙○○、丁○○及乙○○係訴外人羅必達出面招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本院尚須審究訴外人羅必達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招募,有無被告公司之授權。查①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有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為真實。而被告丙○○、丁○○及乙○○係於同號三樓之四之辦公室從事業務,兩間辦公室並不相通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刁淑娟證稱:訴外人羅必達向被告戊○○分租之辦公室,位在被告公司之隔壁,為三樓之五,兩者中間有隔間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製有現場圖一紙可查,復有訴外人羅必達簽立之辦公室分租契約書附卷可參,亦非無據。②另原告提出被告丙○○、丁○○及訴外人羅必達之名片,與被告戊○○之名片相較,不僅字體大小、編排方式、電話號碼、圖樣、被告公司名稱之樣式均不相同,且被告丙○○、丁○○及訴外人羅必達之名片上並註明百事達旅遊、百匯票務之字樣,有名片四張可考。③又被告丙○○、丁○○、乙○○均將機票轉售所得之利益,匯入訴外人羅必達開設於萬泰銀行之支票帳戶內,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萬泰銀行調閱屬實(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號、一八二六七號、二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④綜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印製之名片均與被告丙○○、丁○○、乙○○辦公室地址、使用之名片不同,而被告丙○○、丁○○及乙○○轉售機票所得之利益係匯入訴外人羅必達萬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非被告公司帳戶,就一般公司經營而言,若被告丙○○、丁○○及乙○○由被告公司直接僱用,或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羅必達以其名義僱用,因同在被告公司工作,為減低成本,則名片、營業所應為相同,尚無再行印製名片,或設立不同之營業所之必要,且獲得之利潤亦無轉入訴外人羅必達帳戶之可能。此外復參以被告公司員工表並無被告丙○○、丁○○、乙○○三人,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師陳日英亦證稱:至被告公司洽公多次,只見過辦公小姐三人,未見過其他男性,亦未見過被告丁○○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丙○○、丁○○及乙○○應非被告公司所僱用,被告公司亦無授權訴外人羅必達僱用。
㈢因訴外人羅必達非被告公司代表機關,亦未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職務,而被告
公司並無授權訴外人羅必達僱用被告丙○○、丁○○及乙○○,業如前述,故而被告丙○○、丁○○及乙○○應係訴外人羅必達個人所僱用,不論訴外人羅必達為是否為被告公司掛名董事,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又訴外人羅必達未經被告公司授權,即指示被告丙○○、丁○○及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機票,應屬無權代理,該買賣關係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以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為由,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之制度旨在調和本人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例外地使本人於一定表見事實之情形下,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該制度使本人之責任從無至有,且限制本人之利益,故對表見事實應從嚴解釋,須該事實之外觀已屬重大,使他人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非使本人負責,實有害於交易安全之保障,方可限制本人之利益,而主張有表見事實之一方,應就重大、相當程度之信賴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丙○○、丁○○、乙○○與原告公司從事交易時,雖以被告公司公司名義為
之,且渠所交付之名片皆載明『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為營業所,惟因本件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羅必達代其辦理購票事宜,而被告丙○○、丁○○、乙○○係依訴外人羅必達之指示而與原告進行交易行為,準此,訴外人羅必達、被告丙○○、丁○○、乙○○均係無權代理,此時客觀上須有足以使原告信賴訴外人羅必達及被告丙○○、丁○○、乙○○為有代理權人之事實,被告公司始負授權人之責任。查系爭購票事宜均由被告丙○○、丁○○、乙○○直接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而原告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係交付予被告丙○○、丁○○、乙○○,並無交付被告公司,另系爭票款係由訴外人羅必達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就上開交易過程而論,被告公司均未實際參與,其是否知悉被告丙○○、丁○○、乙○○與原告間之交易情形,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而被告丙○○
、丁○○、乙○○之辦公處所則為同號三樓之五,上開辦公室雖相鄰,惟中間有牆壁區隔,各有其獨立出入口,且聯絡電話不同等情,有證人刁淑娟製作之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名片在卷可參,故就外觀而言,此二辦公室尚非無法辨別區分。另被告公司與原告曾有團體旅遊合團之交易,且均由被告戊○○開立票據支付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而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型態、聯絡取票事宜及報帳、會計、請款方式應有相當之認知;而原告與被告丙○○、丁○○、乙○○進行交易時,由於交易數量並非少數,是關於機票之收受、連繫當屬頻繁,原告公司之人員於上開辦公室相鄰且聯絡電話不同之情形下,均能如期將機票交付被告丙○○、丁○○、乙○○以完成交易,不致將機票誤送至隔鄰之被告公司、誤向被告公司請款,顯見原告主觀上就被告公司與被告丙○○、丁○○、乙○○營業地點及交易主體之不同,尚能辨識。
㈢綜上,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交易,而原告就機票請款方式、聯絡地點等
相關事宜均與被告丙○○、丁○○、乙○○接洽,並無誤認交易主體;又被告丙○○、丁○○、乙○○均陳稱:渠以被告公司名義而與原告進行交易之事實,並未告知被告公司及其員工等情,核與證人刁淑娟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卷附被告丙○○、丁○○、乙○○之自白書載明:『與原告公司之交易行為,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應屬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公司對系爭機票交易行為並不知情,且原告主觀上亦無誤認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丁○○、乙○○共同詐騙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開被告所否認。
㈠按所謂物之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物遭侵奪、竊盜、毀損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戊○○、丙○○、丁○○、乙○○共同為機票買賣詐騙行為,致其機票所有權受損,惟縱原告所言屬實,機票所表彰者乃係持有者對航空公司請求載運之債權,充其量僅是債權證明文件,並非物權,原告縱因交付機票而受損害,亦非所有權或權利受侵害。從而,原告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戊○○、丙○○、丁○○、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丙○○、丁○○、乙○○均為訴外人羅必達所僱用,渠以被告公司名義進
行交易行為,均依訴外人羅必達之指示,僅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業如前述。又系爭機賣轉賣之收入,均由被告丙○○直接匯入訴外人羅必達萬泰銀行之帳戶,而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之存款數十筆,均達數十萬元以上,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始被提領一空,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屬實(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三號、一八二六七號、二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開事實而論,被告丙○○、丁○○、乙○○若參與詐騙行為,應會與訴外人羅必達共同分享詐騙所得金額,豈會將轉賣機票所得之金額存入訴外人羅必達之帳戶;此外參以訴外人羅必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即上開帳戶最後提款日離境後,即未返國,目前遭通緝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前案及出入境資料可稽,益徵訴外人羅必達係利用被告丙○○、丁○○、乙○○進行機票交易行為,俟取得交易金額後,即捲款潛逃。故而被告丙○○、丁○○、乙○○辯稱:渠於事發後,方知非於被告公司上班,不清楚詐騙事宜等語,應為真實。綜上,被告丙○○、丁○○、乙○○對訴外人羅必達之詐騙行為並不知情,亦無故意,而被告戊○○並未參與交易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戊○○、丙○○、丁○○、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由,請求渠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被告戊○○、丙○○、丁○○、乙○○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告戊○○、丙○○、丁○○、乙○○並無故意,是其之行為亦與刑法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戊○○、丙○○、丁○○、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請求渠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