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期間,因數次施用安非他命,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被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成績合格,獲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亦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甲○○猶不知警惕,於前述案件甫判決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即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里○路○○○號(公訴人誤認戶籍址同縣鄉○里○街○○○號為施用地點)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美琪遊藝場前,除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外,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在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九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查被告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第二六四五號、第二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期間,再次因連續施用毒品的犯行,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前案判決後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致本院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分別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三號撤銷停戒治裁定書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可按。核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施用毒品的時間長度、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表示願意戒掉毒品,並當提出花蓮港人員定期通行證(附本院卷),用以證明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決心戒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物一包,毛重0點九公克,經本院當庭堪驗,確為白色結晶體物,並經被告承認該晶體物確為安非他命,且係其於上揭時地施用後所剩餘者,均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證之被告於施用該晶體物後,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該扣案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