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
許登科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六號、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發票人丙○○、帳號○二九三六一號、票號分別為:DB0000000號、DB0000000號及DB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廿七日及八月廿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戊○○」、「丁○○○○份有限公司」及「 李響 」名義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與戊○○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戊○○因急需資金週轉,經由丙○○介紹,以其姊夫李響經營之丁○○○○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所有土地五筆,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期限一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己○○之妻 盧張混珠 ,由戊○○向己○○借款四千萬元,並簽發四張支票交由丙○○轉交己○○以為擔保,支票到期後,再由戊○○簽發支票交由丙○○向己○○僱用之會計甲○○換回前開到期之支票。詎於八十二年間,丙○○亦急需資金週轉,明知戊○○前向己○○前所借款項已返還一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市○○街己○○住處,向己○○佯稱戊○○需再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使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千五百萬元與丙○○,同時丙○○為取信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戊○○之同意,在高雄市○○○路所開設之公司內,將戊○○交與其保管之印章,連續盜用在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金額五百萬元、發票日各異之三張支票背面,以為戊○○背書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予己○○之會計甲○○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於支票到期之後,由其本人持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金額五百萬元、背面有偽造戊○○背書之支票,向甲○○換票,足生損害於戊○○及己○○之票據追索權。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己○○認前開土地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富國公司與李響,為使債權更有擔保,乃要求戊○○及丙○○所借金額,須有富國公司與 李響之 背書,丙○○向戊○○取得富國公司及李響之印章後,即未經戊○○、富國公司與李響之同意,並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戊○○、富國公司與李響之印章盜用在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金額五百萬元、發票日各異之支票背面,以為戊○○、富國公司及李響背書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予甲○○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於支票到期之後,由其本人持其本人為發票人、金額五百萬元、背面有偽造戊○○、富國公司及李響背書之支票,向己○○之會計甲○○換票,足生損害於戊○○、富國公司、李響及己○○之票據追索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丙○○所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帳號○二九三六一號、票號分別為:DB0000000號、DB0000000號及DB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廿七日及八月廿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背書人為戊○○、富國公司及李響之支票三張經己○○提示退票之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戊○○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向己○○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富國公司、李響及 安哲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戊○○、富國公司及李響之同意,盜蓋其等所交付之印章於其本人所簽發之支票背面,以偽造戊○○、富國公司及李響背書之意思表示,並將支票交予甲○○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千五百萬元是其個人向己○○借的,且伊借款是向甲○○接洽,並未向己○○說是戊○○要借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迭於偵訊及於本院調查庭中指稱:於七十九年底透過被告向己○○借款並以富國公司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四千萬元,後來還到剩二千五百萬元,並由伊本人簽發支票擔保,票到期就換票,所有金錢之往來均透過被告處理,於八十七年底被告說己○○要求伊所開之支票需有富國公司及李響之背書,伊就將富國公司及李響之印章交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有向己○○借一千五百萬元,也不知道被告開給己○○之支票有伊、富國公司及李響之背書,被告所簽發支票背面戊○○背書之印章是伊所有,每年出國時均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一千五百萬元是戊○○要借的,但戊○○住院不能來拿,委託被告處理,才由被告簽發支票等語(見偵緝卷第四十頁背面);及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所開之五百萬元支票,發票日均不同,每半年換一張票,被告都是拿蓋有戊○○背書之支票來換,並說是戊○○要他拿來換的,因原先是富國公司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的,但借款所擔保之支票均是戊○○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為確保債權,才要求支票背面須有富國公司之背書,當時伊曾問被告戊○○是否知道借一千五百萬之事,被告說戊○○知道,才要求伊所簽發之支票需富國公司背書,後來被告所拿支票都蓋好戊○○、富國公司及李響之背書等語(見偵緝卷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戊○○出國時,伊與己○○協商借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丙○○確有向己○○佯稱戊○
○要再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丙○○,且為取信己○○,而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偽造有戊○○違背書人之支票以供擔保,嗣於八十七年底並在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偽造戊○○、富國公司及李響背書之支票與己○○,以供擔保之行為,彰彰甚明。雖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對被告丙○○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是否以其個人名義向其商洽乙節供述不一,然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對於事件之記憶,原本就會有模糊或不清之狀況,況倘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借款,而非佯稱戊○○所借,又何須在支票背面偽造戊○○、富國公司及李響之背書?足見被告辯稱係以個人名義向己○○借款云云,無足採信。此外,並有富國公司設定抵押權與己○○之妻盧張混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及被告丙○○本人所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帳號○二九三六一號、票號分別為:DB0000000號、DB0000000號及DB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廿七日及八月廿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背書人為戊○○、富國公司及李響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在偵查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印文,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之意思表示,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盜用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部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戊○○、富國公司、李響及被害人己○○,有其提出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帳號○二九三六一號、票號分別為:DB0000000號、DB0000000號及DB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廿七日及八月廿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背面所盜蓋之戊○○、富國公司及李響之印文共九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未經戊○○同意,基於概括犯意,偽造戊○○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並於支票到期後,尤其本人貨被告乙○○○持以向己○○換票,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用以盜蓋在其本人簽發支票背面之印章,係告訴人戊○○所有交付其保管之印章,業據告訴人戊○○ 陳明 在卷,是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戊○○因急資金週轉,乃經由丙○○介紹,以其姊夫李響經營之富國公司所有之五筆土地,設定新台幣四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己○○之妻盧張混珠,由戊○○向己○○借款二千五萬元,並簽發四張支票交由丙○○轉交己○○以為擔保,支票期滿之後,戊○○再簽發四張支票交由被告丙○○、 陳莊閏堂 向己○○換回前開到期之四張支票,以迄於今。詎被告丙○○本身亦因急需資金週轉,於得知戊○○尚有餘額一千五百萬元尚未向己○○借貸,乃於八十二年間,向己○○表明戊○○需錢,再向己○○借得該一千五百萬元,並由其本人簽發三張發票日不同之五百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同時為取信己○○,被告丙○○乃未經戊○○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偽造戊○○之印章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並於支票到期之後,由其本人或被告陳莊閏堂持向己○○換票,足生損害於戊○○。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己○○認前開土地之抵押債務人為富國公司與李響,為使己○○之債
權更有擔保,乃要求丙○○在換票時,除戊○○之背書外,尚須有富國公司與李響之背書。丙○○於向戊○○取得富國公司與李響之印章後,即未經富國公司與李響之同意,並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盜蓋於其本人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上,再由其本人或被告陳莊閏堂連續於支票屆期之後,交付予己○○或其受僱人甲○○以換票。嗣丙○○簽發前開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經己○○提示退票之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戊○○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向己○○查詢,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為斷罪資料,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借款換票之事,均是其夫丙○○在處理,其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只有丙○○拿支票向甲○○換票時,因停車不方便,其曾幫忙拿信封袋去給甲○○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依告訴人戊○○指訴歷歷,及證人甲○○之指證為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向己○○借款之事均交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乙○○○並未幫伊處理,伊不知道被告丙○○是否有交給乙○○○處理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乙○○○有拿支票去換等語。惟被告丙○○供稱:向己○○借款及換票均是伊在處理,被告乙○○○並未參與等語,核與被告乙○○○辯稱情節相符。是上揭甲○○之指述,僅能證明被告乙○○○幫被告丙○○換票而已,告訴人戊○○既未能指訴被告乙○○○有何參與偽造戊○○、富國公司及李響背書等具體情事,殊難以被告乙○○○曾幫被告丙○○換票,即推斷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就該起訴之事實,既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