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張、借款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照之管轄編號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內乙○○照片壹張(即變造部分)、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 陳儒幼 」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張、借款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指印壹枚、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照之管轄編號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內乙○○照片壹張(即變造部分)、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儒幼」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各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未經其弟陳儒幼同意,自行取走陳儒幼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照之管轄編號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在上開住處,以將自己之照片粘貼於陳儒幼上開駕駛執照上之方法,變造陳儒幼上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儒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一之一號甲○○所經營之興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全公司),佯稱欲承租自小客車,以假冒陳儒幼名義與興全公司負責人甲○○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並在該契約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陳儒幼」署押一枚及於簽章欄捺指印一枚,及交付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之方式,向興全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且先支付一天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興全公司,使興全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將上開小客車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興全公司及陳儒幼。嗣因租期屆至,乙○○未依約返還上開自小客車,經興全公司前往乙○○上開住處查詢,始查悉上情,而該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乙○○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查扣後,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知興全公司領回,乙○○因而積欠興全公司共八萬八千元租金,迄今尚未清償。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未經其兄丙○○同意,自行取走丙○○所有之印章一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張(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持上開印章及支票,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冒用丙○○名義,向戊○○借款六萬元,並當場於借款收據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且同時在上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到期日,再以上開印章,在該等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該等支票,並均交由戊○○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戊○○向丙○○催討債務,丙○○認該等支票係因遺失而遭人偽造,乃前往鳳山市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辦理掛失止付,致戊○○於支票到期日提示該等支票均未獲兌付,乃前往乙○○上開住處查詢,始查悉上情。乙○○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發佈通緝,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經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興全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變造陳儒幼駕駛執照、租車及竊取丙○○支票、印章,並持以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一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五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九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害人甲○○(即興全公司之負責人)於偵審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一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借款收據影本一紙、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正、反面各一紙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取得上開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是因無力支付租金,始未將該車返還云云,然查:被告以陳儒幼名義,持上開變造駕駛執照向興全公司租車一節,已如前述,而興全公司係事後查訪,始查知上情,亦據興全公司之負責人甲○○指述在卷,是被告有施用詐術,並致興全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無訛,況苟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冒名並持變造證件租車之理,此自足徵被告於租車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縱如被告所述,其承租上開自小客車後,隔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留置,致未能還車,且無力負擔租金,惟其亦供承隔日就經釋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依此計算其承租日數約僅三日,租金非鉅,其竟不思返還車輛,反而繼續使用,直至連同上開車輛遭警查獲時,才由警局通知興全公司取回上開自小客車,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是伊主動告知警方該車係興全公司所有,警方才通知興全公司取回云云,然被告既連同上開車輛遭警查獲,警方自可依車籍資料查知車主,並追查來源,不論究係警方自動查知興全公司或由被告主動要求警方通知興全公司,警方均可得通知興全公司領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推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執照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核被告右揭以將其照片粘貼於陳儒幼上開駕駛執照上之方法,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復持以向興全公司詐欺承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上開租用車輛之契約書上偽造「陳儒幼」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詐欺取得上開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分別變造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於上開租車契約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偽造「丙○○」署押、指印而偽造借款收據,並持以向戊○○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復將該等支票交付予戊○○而加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盜蓋印辦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借款收據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於上開借款收據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同時偽造,且其被害人為同一人即丙○○,僅侵害一人之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按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行使行為本身,原即含有欺罔、訛騙之意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持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戊○○借款六萬元,致戊○○應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嗣後始知受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興全公司承租上開車輛時,在契約書上偽造「陳儒幼」之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及被告於右揭時地向戊○○借款時,在借款收據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指印一枚等犯行,惟各該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各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僅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借款項,竟未徵得其兄弟丙○○、陳儒幼之同意,而擅自變造陳儒幼之駕駛執照、偽造丙○○為發票人之支票,持向他人租車、借款,無視於丙○○、陳儒幼可能因此代其遭受追討車輛、債務,且亦嚴重妨礙交通部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票據之流通性,又逃匿,經警緝獲,始行歸案接受裁判,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小自客車已經興全公司取回,而所積欠之租金共八萬八千元及借款係六萬元,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照之管轄編號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內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借款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指印一枚、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陳儒幼」署押一枚、指印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竊取其胞兄丙○○所有之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以將之換貼自己照片,再加以影印之方法,變造丙○○上開身分證,供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上開住處附近冒用丙○○名義,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向戊○○借款六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丙○○遭被告拿走而偽造、盜用者僅係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節,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會有人冒用你的名義持右揭支票向戊○○詐騙錢財?)我的支票和印章被我胞弟乙○○偷走,他並冒用我的名義持向戊○○詐騙錢財,‧‧‧‧」(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我的身份證沒有在去年遺失,也沒有更換過照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且綜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其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丙○○同意,拿走丙○○所有之上開印章及支票,惟並未提及有上開變造丙○○身分證之情事,至被害人戊○○雖於警訊時指稱:「乙○○當初是拿丙○○身分證影本(照片為乙○○)假冒丙○○,並以丙○○之名義寫下壹張 陸萬 元借據」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他當時給我借款時有拿身分證給我看,但是拿丙○○的或是乙○○的,我已不記得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其前後所述非一,自不足僅憑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之前開指述,遽認被告有變造丙○○國民身分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變造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到期日│票號│金額│││││(民國)││(新臺幣)│├──┼───┼───────┼──────┼──────┼──────┤│一│丙○○│保證責任高雄縣│八十九年九月│○○四八八三│貳萬元││││鳳山信用合作社│八日│六號││├──┼───┼───────┼──────┼──────┼──────┤│二│丙○○│保證責任高雄縣│八十九年九月│○○四八八三│貳萬元││││鳳山信用合作社│十一日│七號││├──┼───┼───────┼──────┼──────┼──────┤│三│丙○○│保證責任高雄縣│八十九年九月│○○四八八三│貳萬元││││鳳山信用合作社│十三日│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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