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陸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陸仟壹佰參拾元及其所有之賭資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⑵警方並於被告乙○○身上查獲其所有之賭資新台幣八百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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