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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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涉嫌與少年 游志強 共同殺害 吳應利 (此部分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遂為掩飾其身分,基於侵占脫離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將曾向其借車使用而將汽車駕駛執照遺留在車上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在臺北市某處,以將甲○○汽車駕駛執照相片取下換貼其照片之方式,變造前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甲○○本人與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持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到臺北市北投區「新天母庭園」應徵保全員一職,而行使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庚○○持辭去前開新天母庭園保全員一職,遂再持前述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到臺北市○○○路○○○號「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應徵保全員一職,並偽簽甲○○署押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各一枚,於聘用合約書及中德公司從業人員基本教育紀錄表而偽造私文書,持之行使交付予中德公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庚○○在擔任前開新天母庭園保全員期間,復先將因失竊而為人放置在新天母庭園管理室,致脫離丁○○持有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以將丁○○汽車駕駛執照相片取下換貼其照片之方式,變造前開丁○○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丁○○本人與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持前開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到基隆市○○路○○○號「七星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七星公司」),偽簽丁○○署押一枚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而偽造私文書,同時再以丁○○名義簽發票據號碼00一九九三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本票上誤將發票人載為「 吳忠正 」),持之向店員 陳明德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後,庚○○另先將子○○、戊○○二人受騙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另涉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以將子○○、戊○○二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取下換貼其照片之方式,變造子○○、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子○○及戊○○本人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持前揭變造之子○○國民身分證,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應徵保全員一職,而取得貼有其照片之遠東世紀廣場服務證一枚,足生損害於子○○本人。
二、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臺北縣汐止市向丙○○佯稱要將Y八─一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賣予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與五萬元訂金予庚○○,庚○○隨即逃逸無蹤。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任職中德公司時,分別向其同事乙○○、丑○○、己○○、戊○○及子○○等人佯稱:伊有一筆鉅額款項,為了節稅,需分別存人不同銀行帳戶內,如果將帳戶借他使用,事後可得到一筆錢等語,致使乙○○、丑○○、己○○、戊○○及子○○等人陷於錯誤,乙○○乃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交付庚○○;丑○○將其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及金融提款卡,與其妹之國民身分證、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印鑑及金融提款卡交付庚○○,並告知庚○○前揭金融提款卡密碼;己○○將其郵局金融提款卡交付庚○○,並告知庚○○前開金融提款卡密碼;戊○○將其國民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庚○○;子○○將其國民身分證、農民銀行存摺、印鑑及金融提款卡交付庚○○,並告知庚○○前開金融提款卡密碼,庚○○得手後,隨即連續多次以輸入丑○○、己○○及子○○所設定之密碼於自動付款機,使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有權提領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分別取得丑○○帳戶內九萬六千元、己○○帳戶內六萬五千元及子○○帳戶內六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丑○○帳戶八萬元、己○○帳戶六萬元及子○○帳戶三萬五千元)。庚○○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基隆市向辛○○、癸○○二人佯稱:伊要開設生鮮超市,請辛○○、癸○○二人代為尋找合適之房子,事成後將可得到一筆佣金,並願將佣金匯入二人在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致使辛○○、癸○○二人陷於錯誤,辛○○乃即將其所有基隆信義郵局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交付庚○○,並告知庚○○前開金融提款卡密碼,癸○○則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摺、金融提款卡與國民身分證交付庚○○,亦告知庚○○前開金融提款卡密碼,庚○○得手後,隨即連續多次以輸入辛○○、癸○○二人所設定之密碼於自動付款機,使自動付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有權提領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分別取得辛○○帳戶內一千九百元、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四千八百元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四千九百元(起訴書誤載為辛○○帳戶三百元、癸○○帳戶分別為八百元及九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庚○○駕駛BB─四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時,為辛○○、癸○○發現,並將庚○○攔下而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遭變造之甲○○及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子○○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貼有其照片之遠東世紀廣場服務證一枚。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陳明德、子○○、丙○○、乙○○、丑○○、己○○、戊○○、辛○○、癸○○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變造之甲○○及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子○○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貼有其照片之遠東世紀廣場服務證一枚、中德公司聘用合約書及從業人員基本教育紀錄表影本各一紙、七星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票據號碼00一九九三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與子○○、乙○○、丑○○、己○○、辛○○、癸○○及丙○○等人所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庚○○將被害人甲○○、丁○○之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變造甲○○、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子○○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行使,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前開證件之行為,為行使前開變造證件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變造被害人戊○○之國民身分證,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冒被害人甲○○之名,持偽刻被害人甲○○之印章,應徵保全員一職,並偽簽被害人甲○○署押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各一枚,於中德公司聘用合約書及從業人員基本教育紀錄表,持之行使交付中德公司,另冒用丁○○之名,偽簽丁○○署押一枚於七星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再簽發票據號碼00一九九三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持之行使交付七星公司,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甲○○印章,雖本應論以間接正犯,惟其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二枚於中德公司聘用合約書及從業人員基本教育紀錄表上,並持之行使,故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與蓋用前開印文、偽簽被害人甲○○、丁○○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以被害人丁○○名義簽有價證券本票,並持之行使,其偽造被害人丁○○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騙被害人子○○、丙○○、乙○○、丑○○、己○○、戊○○、辛○○、癸○○等人之物,並持被害人子○○、丑○○、己○○、辛○○、癸○○等人之金融提款卡盜領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前開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揭所犯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變造被害人戊○○之國民身分證、行使中德公司從業人員基本教育紀錄表、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詐得被害人丙○○之印章、國民身分證部分,惟前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末按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害人數眾多,造成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如附表所示之物,併依如附表所示之法條,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被害人戊○○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枚,因該枚國民分證已由被害人戊○○領回,難認該張照片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適用之法條│├───┼────────────────────┼──────────┤│0一│扣案經變造之被害人甲○○、丁○○汽車駕駛│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執照及經變造之被害人子○○國民身分證上被│第二款。│││告庚○○之照片共參枚。││├───┼────────────────────┼──────────┤│0二│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0三│中德公司聘用合約書及從業人員基本教育紀錄│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表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壹枚、七││││星公司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0四│偽造之票據號碼00一九九三號、面額伍拾萬│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元之本票壹枚。││├───┼────────────────────┼──────────┤│0五│扣案之遠東世紀廣場服務壹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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