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虎
訴訟代理人 張家寶
被 告 陳展榮
吳海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旗簡字第146號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
五二計算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五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五四七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二五二計算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五四
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