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秩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鳳秩易字第16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受處分人   曾朝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
,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朝源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朝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鳳警秩字第
101723623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
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高市鳳警秩字第1017236230
0號處分書裁處1,500元罰鍰確定;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指定之民國101年11月5日前(受處分人於同年10月
25日收受執行通知書,應於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11月4日前
繳納上開罰鍰,因11月4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至11月5日
)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為證。是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
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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