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高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
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按期繳款,並應按年息20%計
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月10日止,共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
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