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虎
訴訟代理人  張家寶
被   告  陳展榮
       吳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
五二計算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五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五四七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五二計算之違約金;暨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五
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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