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
原 告 田震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政賢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零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