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劉芸亘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1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
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8月4日及100年11月23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威士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之年息
10.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7
月7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訂通知及信用卡帳單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