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囑託臺灣士林看守所送達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予在該監所執行之被告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嗣書記官於制作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時,誤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處分更正在案,亦有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一件存卷可查(見同上刑事卷第三十四頁);然此部分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簡易判決意旨,書記官前開處分更正判決正本之通知對於被告上訴期間之起算並無影響,是被告對於前開簡易判決之上訴期間仍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從而,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對前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者,自應於上訴期間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其卻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蓋印之臺灣士林看守所被告書狀收件時間章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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