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巷5之3號),於民國94年3月1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乙○○未婚,無子女,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唯一兄長 紀肇錡 亦早已死亡,並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亦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乙○○生前立有遺囑,願將遺產交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利害關係,為此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死亡證明書各一份、戶籍謄本、親屬開會記錄各四份、相片六張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遺囑、死亡證明書各一份、戶籍謄本、親屬開會記錄各四份、相片六張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乙○○既無任何繼承人,亦無其他可資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是本件符合民法第1178條規定,應由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姪子,生前曾照顧被繼承人乙○○,被繼承人乙○○乃立下遺囑表示將遺產交由聲請人繼承,而被繼承人乙○○之其他親屬則表示以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有親屬開會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而聲請人當庭亦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爰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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